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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6年5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5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环资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四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未达到国家或者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进行风险评估”修改为“进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第二款中的“应当终身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修改为“应当依法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5.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6.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扩建水泥”后增加“煤化工”。

  7.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8.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不正常运行、逃避监管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9.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在句末增加:“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全省实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12.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查阅、下载等相关便利。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信息共享等机制。”

  14.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大气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地区,不得实施总量调剂。”

  16.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其中的“不得投入试生产”修改为“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17.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将第三款中的“工业锅炉”修改为“锅炉”。

  18、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初次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我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19.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20.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验。

  “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三检合一进行建设。”

  21.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22.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查。”

  23.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4.删除第五十八条中的“包括试生产或试运行”。

  25.删除第五十九条中的“禁止燃煤区”。

  26.第六十条修改为:“在禁止燃煤区销售煤炭、限制燃煤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7.第六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建成投产工业企业厂界内的粉状物料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四)拆除工程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拆除后场地未及时绿化或者硬化。”

  28.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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