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5年11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熊德威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有了明显改善。目前,80%以上的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16%以上的城市超过国家二级标准。2013年,贵阳市空气质量在环境保护部纳入监测的74个城市中排第10位。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战略的深入实施,大气污染防治难度越来越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工业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及烟尘污染加重,城市建设改造和交通运输产生的粉尘污染呈日益加大趋势,快速增加的机动车产生的尾气污染也不容忽视,大气污染防治任务日益艰巨和繁重。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贵州代表团审议时指出,要牢固树立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理念,要求我们必须守住发展与生态“两条底线”。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切实有效防治大气污染,不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3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省环境保护厅邀请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组,随即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赴黔南、六盘水、安顺实地调研,充分征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企业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2014年2月至3月,省环境保护厅先后两次召开征求意见会,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两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同时书面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并经2014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为明确政府作为主体的环境责任,强化决策责任意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终身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关于推行第三方运营机制。《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企业、生态敏感区域的排污企业等,应当委托专业的污染设施运营单位运营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排污企业也可以成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的子公司运营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专业的环保公司相对于企业来讲,运营经验更丰富,对设施的运营管理维护更有保障,可以降低治污成本、提高治污效率;同时排污企业与环保公司之间可以监督制约,能有效减少环保污染事件的发生。
(三)关于信息公开。为了让公众及时、全面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动员全社会参与大气环境监督管理,推进大气污染治理,保障和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条例(草案)》规定了政府部门、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的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四)关于燃煤大气污染防治。我省是燃煤大省,燃煤是造成大气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为有效解决燃煤带来的大气污染问题,《条例(草案)》第四章对燃煤大气污染防治作了专门规定,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并对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的能源使用、清洁能源改造、燃煤开采等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