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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5年11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郭 猛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启动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工作,鉴于立法主要依据正在发生变化,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条例》与上位法衔接,我委向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报告,建议推迟审议。一年多来,我委积极跟进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并做好了制定《条例》的相关准备工作。2015年8月29日,大气污染防治法通过后,我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发至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人大环资委、有关咨询专家,并在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30日我委组织省直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会后,我们对各方意见建议进行了梳理。11月6日,省人大环资委2015年第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大气环境状况是影响环境质量、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坚守两条底线,依法着力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和城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取得了积极成效,全省大气环境质量基本稳定,空气质量总体良好。但由于我省长期形成的产业结构单一,高能耗、高污染产业比重大的格局短期内难以改变,且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建筑扬尘污染、机动车尾气排放、新领域污染总量持续增加,进一步加大了大气主要污染物削减难度。如果大气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不能如期完成,不仅关系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完成,还将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因此,对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作进一步细化,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应当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改为“应当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信息共享等机制。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序号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测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实行”、“污染定期检测制度”几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建设机动车排放、机动车安全性能、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的检验、检测机构。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遥感监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10日内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复检。未按要求复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合格证明。

  复检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10日内维修、更换机动车尾气控制装置,直至检验合格。

  (十)《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序号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查。

  (十一)在第四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后加“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主管”。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在禁煤区销售煤炭、限煤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二条。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去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几字。

  (十五)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处罚金额,按照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统一进行对照修改。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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