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顺市虹山湖公园环境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安顺市虹山湖公园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安顺市虹山湖公园管理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虹山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创建环境优美的山水园林城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虹山湖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在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前增加“环境保护”,“公安”前增加“食品药品监督”。
4.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设置游客须知、导览图、指示牌、警示标识等相关标识标牌,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5.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6.在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后增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虹山湖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将原第二款中的“报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按照原报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删去第三款。
7.删去第十条。
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虹山湖公园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虹山湖公园界址进行定桩。”
9.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造人或使用人”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删去“30日内”。
10.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虹山湖片区内,不得从事规划建设许可的公用设施以外的其他项目建设。”
1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虹山湖公园内,不得从事城镇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扩建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上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虹山湖公园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后,原占有、使用的土地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公用设施建设。”
13.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调整作为第十二项,并修改为:“猎捕野生动物,使用渔网、炸鱼、电鱼、毒鱼、挂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水生动物。”
14.将第二十条第三项调整作为第十九条第十一项;删去第四项中的“粘附污泥或油类等污染物”。
1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以及”修改为“协助”。
16.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园内正常的经营秩序。”
17.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修改为“大型游乐等活动”。
18.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对建造人或者使用人处以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9.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没收违法使用的工具”;在第三项中的“规定”前增加“第十一项”;在第四项中的“猎获物”后增加“渔获物”,在“猎捕工具”后增加“渔具”;将第五项中的“停产停业”修改为“停止违法行为”;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删去第三项中的“第五项”。
2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修改为“大型游乐等活动”,将“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将“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修改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22.在第三十条中的“有关”前增加“市、区人民政府”。
23.《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7年10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