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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5月3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全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召开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论证会和专题讨论会,听取意见建议。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相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3.第四条修改为:“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推进,保护优先、促进发展,引导与扶持、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4.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倾斜照顾,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5.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6.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经批准的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相应删去原第二款最后一句。

  7.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相关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

  8.第十二条修改为:“民族传统文化历史悠久、特色鲜明,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乡,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

  “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10.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民族乡传统手工艺发展,推动传统手工艺品生产规模化、产业化。

  “在民族乡领办兴办民族工艺企业的,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申请认定为民贸民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申报认定工作给予支持。”

  11.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应当与所在地的居民实现利益共享”修改为“应当与所在地居民依法对利益分配等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1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在第一款中“上级国家机关”后增加“应当加大民族乡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力度”;第二款中“到民族乡和民族乡的行政村任职或者挂职”修改为“到民族乡任职或者挂职,到民族乡的行政村驻村开展工作”。

  1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4.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在第二款中“小学和学前教育的教师”后增加“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和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15.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中“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中阶段设立民族班”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高级中学设立民族班”;删去第二款中“就读本省普通高等院校、普通高中或者中职学校的”。

  16.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中“优先保障乡卫生院标准化项目建设”修改为“优先保障乡卫生院、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第二款中“开展妇幼保健工作”修改为“加强妇幼保健和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第三款中“医学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给予生活补贴”修改为“医护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17.删去原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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