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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1月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军

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11月8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宗委提前介入,参加了法规的起草、调研及修改论证。11月10日,我委收到《条例(草案)》后,即致函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11月14日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省直部门31个单位参加的论证会,12月2日赴毕节市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意见,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了汇总梳理。12月20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和国家为了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允许经批准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设立,对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省有17个世居少数民族,除仫佬族、羌族、畲族外,其余14个世居少数民族都单独或联合建立有民族乡,民族乡数量在全国居首位。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补充形式,是我省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抓手,也是贵州成为全国民族八省区之一的重要因素。然而,我省民族乡在保护和发展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民族乡大多地处偏远,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原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相对滞后,大多仍处于相对贫困状态。全省934个贫困乡镇中有166个是民族乡,占现有民族乡总数的86%;二是民族乡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困难。在财政转移支付、基础设施建设、入学招考等方面的政策待遇与其他乡镇无明显区别;三是撤乡建镇导致民族乡数量急剧减少,民族乡已从2011年的253个减少到目前的193个。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贵州省大扶贫条例》,保障民族乡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落实省委“守底线、走新路、奔小康”的工作要求,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一条“根据”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2.在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同时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3.将第四条修改为:“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文化传承、产业引领、社会参与、绿色发展的原则。”

  4.将第五条中“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修改为“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与全省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乡发展实际,逐步加大民族发展资金安排额度,并在分配乡、村经济发展等相关财政资金时,优先支持民族乡及民族乡行政村经济社会发展。”

  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统筹协调”修改为“协调和指导”。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7.在原第七条“不得撤销”前增加“一般”;将“市、县”修改为“市(州)、县”。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8.在原第八条“法律”前增加“宪法、”。

  9.将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方面的相关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

  10.删去原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具有独特的民族文化景观”;并在该款第三项“村寨风貌”后增加“、独特的民族文化景观”。

  11.将原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企业认定等”修改为“等相关企业认定”。

  12.将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制村”修改为“行政村”。

  13.在原第十九条“引导和鼓励”前增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14.将原第二十条中“民族乡应当”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

  15.在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后增加“,并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和民族乡的行政村任职或者挂职”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任职或者挂职,到民族乡的行政村驻村开展工作”。

  16.在原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原第一款、第二款顺延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同时,将该条原第二款中“调配”修改为“配齐”;“评定职称照顾”修改为“评定职称倾斜政策”。

  17.在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学前教育的教师”后增加“,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和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将该条第三款中“,根据岗位需求,优先聘用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修改为“。根据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阶段岗位需求,优先聘用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岗位补贴”;删去该款中“对在民族乡从教的教师给予生活补贴。”

  18.删去原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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