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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3年11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3年7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有效防治洪水,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分别到各市、州、地和部分县、市征求意见,于2003年6月30日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我省地理、气候情况特殊,洪涝灾害具有突发性、季节性、插花性、周期性和容易成灾的特点,为进一步加强防汛抗洪工作,提高防大汛、抗大洪的能力,使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利工程发挥抗灾减灾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力度,从根本上防范和治理水患,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为了突出防洪,在第一条中的“为了”后增加“防治洪水”几字。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3、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四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人民政府”几字,其他条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均增加“人民政府”几字。
4、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有关审议意见,在第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后增加“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一句。
  5、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修改为“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第三十一条也作相同修改。
  6、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予以公告,并”后增加“编制防治规划”几字,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电站、通信”修改为“电力和通信设施”。
  7、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水土保持”修改为“水土流失”,并在“扩大”后增加“及科学利用”几字。
  8、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9、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0、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1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八条和其他条款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中的“抗旱”二字删除。
  1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最后一句删除,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1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十九条中增加“制定防御洪水方案”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中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作为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五项。
  1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进入防汛期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一句修改为“防汛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
  15、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后增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汛情”一句。
  16、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后增加“拒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一句,相应删除第四十一条。
  1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调整到草案修改稿的第五章作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州、地级和县级”;并在第三款中的“交通运输工具等”后增加“有关单位必须配合”一句。
  18、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单位”前增加“重点”二字、“防洪自保工程”前增加“必要的”几字。
  19、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十三条中的“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后增加“,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一句;并将其中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20、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三十六条中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后增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一句;并将该条中的第五项修改为“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增加“不及时按规定通报汛情的;”作为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九项。
  2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修改为“依照治安处罚规定”。
  2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四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后增加“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一句。
  23、为了对应设置相应的处罚,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二条,其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运用的;
  “(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五)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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