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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3年11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救济”修改为“救助”。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并安排资金除险加固。”修改为“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并将第二款中的“确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安全”修改为“确保其安全”。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个别地区”修改为“个别地方”;并在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一句。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汛情”修改为“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并增加“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一款,作为第三款。
  5、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救济”二字删除;并在“截留”后增加“挤占”二字。
  6、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第九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将第十项中的“不按照”修改为“违反”;并在第十一项中的“截留”后增加“挤占”二字。
  7、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依照治安处罚规定”修改为“依法”。
  8、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一项,作为第五项;原第五项调整为第六项。
  9、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3年9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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