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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                     (2007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8月8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广泛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条例(草案)》起草和调研过程中,我委曾派员提前参与。8月17日财经委召集省相关部门进行了论证,9月3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86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4年,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规范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工作,引进社会资金改善市政公用设施,提升服务功能和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积累了成熟的经验。但随着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力度不断加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的不断拓展,也出观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进一步加以规范。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即将失效,也亟需经过法定程序,将《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财经委员会认为,对《办法》加以补充和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改为“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一句改为:“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授权后,有关各方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句改为该条第二款。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4、将第十一条中第(七)项改为“按规定可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最后一句的“控制”前加“以及”二字,删除顿号。
  6、将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中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按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7、将第三十六条的第一、第二款合并。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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