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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电梯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9年9月24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电梯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电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赴遵义市、威宁县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安顺市、六盘水市、贵阳市、织金县、钟山区开展调研;召开与电梯管理相关的规划、住建、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座谈会。按照主题教育为民服务解难题的要求,对公众普遍关心的住宅电梯管理主体责任缺失、住宅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提取使用难、投诉渠道不畅以及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电梯选型配置、电梯轿厢通信网络信号覆盖缺乏规定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2019年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2.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九条第三款;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4.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四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款内容为:“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第三款内容为:“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四款内容为:“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第五款内容为:“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也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未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应当保证停电后至少30分钟信号畅通。”

  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7.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三款。

  8.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应当”修改为“可以”;删除第一款第一项;原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发生事故导致电梯部件损坏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第二款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9.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10.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提供的申请检验资料和相关见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2.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13.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新建4层以上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12层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台能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

  “未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电梯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15.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除第五项。

  16.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应当支持小区电梯管理工作,在发现住宅电梯安全隐患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17.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除第三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组织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18.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住宅电梯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修改为“住宅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第一款第二项中“向业主进行公示”修改为“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业主进行公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业主可以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电梯综合保险。”

  19.原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调整为第六十三条。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内容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既有住宅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可以加装电梯,加装电梯需经单元(栋)1/2以上业主同意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受理窗口,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既有住宅业主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加装电梯。”

  21.原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删除第四项。

  22.原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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