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8年11月27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黄剑川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现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燃气与人民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近年来,我省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2013年,长输管道天然气入黔,解决了制约我省燃气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气源,全省城镇燃气行业进入快速发展期。省“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气化贵州”战略,到2020年实现“县县通天然气”。截至2017年底,全省县城以上城市燃气普及率达73.74%,燃气使用人口约982.34万人,年天然气供应量为8.03亿立方米、液化石油气供应量为16.39万吨。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自200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先后进行了三次修订,为我省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许多内容与当前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等实际不符,部分内容与2011年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定不相一致。因此,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需要重新制定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8年初,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展立法起草调研工作。《条例(草案)》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先后赴贵阳市、黔南州及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与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省燃气协会、省消费者协会、部分燃气经营企业和房地产企业进行交流座谈,全面了解难点、热点问题,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完善,2018年11月12日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适用范围。《条例(草案)》名称明确为《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增加了“城镇”二字,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相衔接。《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结合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已在我省瓶装燃气供应中广泛应用的实际,将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列举为燃气的一种类型,便于依法监管。为体现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实用性、操作性,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的内容,《条例(草案)》中原则上不再重复。
(二)关于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设置。结合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调整为商务部门管理的实际,就商务部门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职责予以明确,《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三)关于燃气设施建设费的规定。依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新建住宅,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依法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结合我省当前实际,考虑到城镇燃气管道燃气尚未全部普及,为便于各地完善管道燃气供应,第二款规定了对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同时,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第三款明确了非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按照工程造价定额计取,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四)关于燃气经营行政许可和许可后监管。按照燃气经营许可权限分级设置、便于管理的要求,对市(州)和县(市)许可权限进行明确,省级许可权限不再设置。为强化燃气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条例(草案)》中增设了开展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动态核查有关条款。
(五)关于盗用燃气量的认定。针对盗用燃气数量查实难、认定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有利于打击盗用燃气的违法行为。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