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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9年3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19年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2.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修改为“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3.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二款最后增加“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市场化经营。”

  5.第十一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者。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适时对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开展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动态核查工作,不满足许可条件的”修改为“依法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抢险维修服务电话,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入户检修;接到燃气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提示燃气用户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向用户告知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可以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9.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对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

  10.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禁止个人擅自”修改为“禁止个人和不符合条件的企业”。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服务规程,公布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燃气费用、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的,燃气经营者核实后应当及时退还燃气用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13.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居民用户负责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修改为“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

  14.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瓶装燃气用户应当规范使用气瓶。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瓶装燃气用户的用气安全予以指导。”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特征且与其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调节价。加气站、瓶装燃气等竞争性环节实行市场调节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管道燃气价格政策。”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16.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盗用燃气”;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17.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充分利用信息化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

  18.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执法检查中没收的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应当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资格或者危险化学品处置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处置。”

  19.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

  20.原第三十六改为第四十一条,最后增加“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21.原第三十七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删除原第三十九条。

  2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原第四十条。

  26.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燃气管理部门的许可”修改为“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许可”;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区域性统一经营,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根据授权,在一定地域区域和期限内,为居民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商业用户、采暖空调用户、工业用户等提供的具有唯一性和自然垄断性的管道燃气供应服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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