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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建造并已经交付的房屋”修改为“合法建造并已经交付的城镇房屋”。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修改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执法管理能力建设”;将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统筹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后增加“街道办事处”;删除第五款。

  3.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4.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第二项修改为:“检查、保养、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方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5.将第十条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合同约定负责本辖区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明示禁止性行为规范和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跟踪监测的,应当及时委托。”

  7.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诚信档案,记录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向社会公布。”

  8.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

  9.将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前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或者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确因经济困难未委托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或者适当补助鉴定费。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未委托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10.《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0年9月1日”。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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