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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9年9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贺晔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我委办理后,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随即将《条例(草案)》文本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有关负责同志组成调研组赴贵阳、安顺开展调研;同时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省委宣传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团省委等二十八家单位的意见。此前,作为起草小组成员单位,我委提前介入,积极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并赴浙江、江苏、青海、宁夏和省内六盘水、毕节、黔东南、黔南等地开展调研,听取意见,学习省外公共文化服务的先进经验,了解省内公共文化服务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我委召开了第十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既要让人民群众过上殷实富足的物质生活,也要让人民群众享有健康丰富的文化生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搞好,国家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都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改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才能顺利向前推进。实现中国梦,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均衡发展、相互促进的结果。没有文明的继承和发展,没有文化的弘扬和繁荣,就没有中国梦的实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从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战略高度,围绕文化强国战略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和要求,确立了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发展”,“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当前,在我省决战脱贫攻坚、决胜同步小康,奋力后发赶超的阶段,文化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征程中,文化强省建设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提升文化软实力,增强文化自信,也必将进一步提振我省人民的精气神,为我省建设民族特色文化强省,开创百姓富生态美的多彩贵州新未来注入强大的精神动力。因此,通过立法加快推进我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我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提升我省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保障我省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并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动我省文化繁荣发展,十分重要,也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强调公共文化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原则,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范围,在建立基本标准制度的基础上,突出贵州特色,强化服务保障,为统筹推进我省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指引了方向。《条例(草案)》基础较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建议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文化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省实际需求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5.删除原第八条。

  6.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二款中的“乡镇、街道”。

  7.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8.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

  9.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修改为“车站、机场、广场、城乡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

  10.删除原第三十一条。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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