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9年11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贵安新区管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建议。2019年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具体修改意见
1.《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2.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生产经营”。
3.第六条修改为:“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4.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九条。
5.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量。”
6.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四款。
7.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所需资金由该企业申请银行贷款或者利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修改为“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解决”。
8.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在“防潮”前增加“防晒”。
9.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信息的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11.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食盐安全信息员队伍”修改为“发挥村(居)食品安全信息员对食盐安全的监督作用”。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建设,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盐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13.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
1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零售的食盐不符合本省包装规格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
1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6.删除原第三十条、原第三十三条。
17.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8.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并颁布施行”。
二、关于《条例草案》中有关食用碘盐条款的说明
审议中有委员提出,国务院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出台已经25年,是否还适应当前公民补碘状况,当前甲状腺结节人群高发,普遍认为是由于补碘过量,建议进一步论证和研究。对此法工委专门征求了省卫健委的意见。省卫健委复函明确:经长期监测,我省自然环境中的水、土壤均缺碘,是典型的环境缺碘型省份,全省均属于国务院规定的缺碘地区;外环境缺碘状况是无法改变的,人群摄入碘主要通过食用碘盐,坚持“食盐加碘”既是国家也是我省防治碘缺乏病的重要措施。目前我省执行的碘盐浓度为30mg/kg(21-39mg/kg),除了因甲亢等疾病的治疗要求需要食用非碘盐外,其他人群均需要食用碘盐,尤其是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学生等重点人群更需要加强补碘。根据2019年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发布的《全国甲状腺癌流行现状与碘盐关系的研究报告》,监测数据分析显示,食用碘盐和甲状腺癌的发病在统计学上呈微弱的负相关关系,说明食用碘盐并非甲状腺癌发病的因素。为巩固我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成果,同时满足特殊人群不食用碘盐的需求,《条例草案》在对食盐加碘作出规定的同时,也特别规定了不加碘食盐的包装、销售与使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