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1年3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任叔
省人大常委会:
我就《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现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代表法〉办法》)1994年10月公布施行以来,确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在我省得到了正确、全面的实施,对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指导各级人大组织代表活动,开展代表工作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法》进行了修改,对代表的权利义务、履职范围、履职保障、代表的监督等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与修改后的《代表法》出现了一些不一致或不相符的地方。为了使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与修改后的《代表法》更好地衔接,保证修改后的《代表法》在我省得到更好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实施〈代表法〉办法》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起草的过程
2010年12月,省人大选任联委成立了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对《修正案(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近年来我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代表工作、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电话咨询了周边省区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和立法权限,拟定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市(州)、县三级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到贵阳市乌当区、黔西南州兴仁县、兴义市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有各级人大代表、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对上述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的分析、梳理和研究,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经省人大选任联委2011年3月16日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职权问题。根据《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的规定,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中把部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授予了主席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精神,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乡镇人大主席团行使,是与地方组织法相抵触的。乡镇人大主席团不是常设机构,也不存在固定任期的问题,其职权主要有两项:(1)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2)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此,在《实施〈代表法〉办法》的修正中,对乡镇人大主席团两项职权之外的规定,按照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
(二)关于组织代表闭会期间活动的问题。《代表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根据此条的规定,对《实施〈代表法〉办法》第十八条作了修改。
(三)关于代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经费的问题。《实施〈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专款专用。”起草小组在调研中了解到,县级以上人大设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人大常委会不设代表工作部门;乡级人大主席团也不是常设机构。因此,此条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把此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既保证了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又保证作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任叔
省人大常委会:
我就《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现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代表法〉办法》)1994年10月公布施行以来,确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在我省得到了正确、全面的实施,对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指导各级人大组织代表活动,开展代表工作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法》进行了修改,对代表的权利义务、履职范围、履职保障、代表的监督等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与修改后的《代表法》出现了一些不一致或不相符的地方。为了使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与修改后的《代表法》更好地衔接,保证修改后的《代表法》在我省得到更好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实施〈代表法〉办法》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起草的过程
2010年12月,省人大选任联委成立了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对《修正案(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近年来我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代表工作、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电话咨询了周边省区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和立法权限,拟定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市(州)、县三级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到贵阳市乌当区、黔西南州兴仁县、兴义市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有各级人大代表、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对上述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的分析、梳理和研究,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经省人大选任联委2011年3月16日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职权问题。根据《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的规定,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中把部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授予了主席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精神,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乡镇人大主席团行使,是与地方组织法相抵触的。乡镇人大主席团不是常设机构,也不存在固定任期的问题,其职权主要有两项:(1)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2)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此,在《实施〈代表法〉办法》的修正中,对乡镇人大主席团两项职权之外的规定,按照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
(二)关于组织代表闭会期间活动的问题。《代表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根据此条的规定,对《实施〈代表法〉办法》第十八条作了修改。
(三)关于代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经费的问题。《实施〈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专款专用。”起草小组在调研中了解到,县级以上人大设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人大常委会不设代表工作部门;乡级人大主席团也不是常设机构。因此,此条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把此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既保证了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又保证作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