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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汉樵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9月5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等15个部门和3个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派员参与了立法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于9月8日召开第68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省高速公路建设不断加快,通车里程逐年增加,广大人民群众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和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1999年以来《公路法》进行了两次修正,《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我省高速公路管理体制和收费公路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高速公路在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99年7月我省颁布施行的《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不适应我省高速公路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制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财经委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七条第一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不得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
  2、将第九条第一、二款合并,表述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第三款中“第二款”相应修改为“前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修改为“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删去第二款中“或者养护作业单位”几字。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联网收费及监控系统”修改为“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系统”。
  5、将第十四条位置下移至第十六条后;第十七条位置下移至第十八条后,并将第三款中“损坏、遗失通行凭证的”修改为“领取的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6、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临时决定免费放行车辆”修改为“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7、将第三十八条中“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8、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车辆”删去;第二款中“超限运输”删去;第三款中“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后增加“进行处理”几字。
  9、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进行超限运输”删去;第三款中“由高速公路经营者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检测、改造和加固方案并组织实施”修改为“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签订有关协议,高速公路经营者制定检测、改造和加固方案并实施”。
  10、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修改为“高速公路防护栏和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第二款中“开启高速公路防护栏和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修改为“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第三款中“中央分隔带护栏”修改为“高速公路防护栏”,并删去“借用对向车道通行车辆的”一句;第四款中“中央分隔带护栏”修改为“高速公路防护栏”。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中央分隔带护栏”相应修改为“高速公路防护栏”。
  11、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关闭公路”修改为“关闭高速公路”,“原因”修改为“情形”。
  12、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执行任务”修改为“执行公务”。
  13、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扣留车辆”修改为“扣押车辆”。
  14、将第六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责令交纳车辆通行费,可以处应交车辆通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拒不交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扣押车辆。”第二款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
  15、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设置的设施可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
  17、将第六十六条中“联网收费高速公路区域”修改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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