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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年3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2年2月14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月20日,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对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提高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 3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范、促进我省高速公路事业快速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升我省高速公路服务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其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2、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为:“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置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并在原第二款中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前增加“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或者”。
  3、将第九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4、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将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15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制定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请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5、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机械设备”修改为“工程作业车”,将“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修改为“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联网收费及监控系统”修改为“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系统”。
  7、将第十四条调整到第十六条之后;第十七条调整到第十八条之后,在第二款最后增加“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将第三款中的“损坏、遗失通行凭证的”修改为“领取的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
  8、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高速公路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明显标志,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并保持完好。”
  9、将第十九条中的“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修改为“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
  10、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并采取包括优惠车辆通行费等各种措施促进其推广应用,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1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在原第一款第二项最后增加“通行凭证赔偿费用除外”。
  12、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内容为:“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的”;删除第二款最后的“或者证明材料”。
  1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拒绝或者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后予以放行;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建立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数据库;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布。”
  14、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区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干净卫生。”将原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15、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6、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检测、改造和加固方案并组织实施”修改为“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相关各方签订协议,高速公路经营者制定检测、改造和加固方案并实施。”
  17、在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处置交通事故”前增加“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删去“借用对向车道通行车辆的”;将第四款中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恢复中央分隔带护栏”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关闭”。
  18、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救援车辆的行驶”。
  19、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为:“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20、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前增加“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时”。
  21、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施工作业的工具”。
  22、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
  “(二)未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收费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四)遇有公路损坏、养护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协助疏导交通的;
  “(五)未及时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履行高速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3、将第六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责令交纳车辆通行费,可以处以应交车辆通行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25、在第六十四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后增加“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26、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纳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连接线、匝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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