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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铜仁市锦江流域保护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3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7月30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夏勇军

省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7年4月28日审议通过了《铜仁市锦江流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5月17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6月22日召开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及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的修改意见。7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环资委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护锦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宜游生态铜仁建设,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铜仁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十二条第六项的“高浓度”修改为“高毒”。

  2.将第十五条的“城市公共供水”修改为“锦江流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对锦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人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调整到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之后。

  5.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逐步拆除或者搬迁”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逐步拆除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6.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之前增加“可以”,之后增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修改为“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7.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县级人民政府”。

  8.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未监督排污口设置人治理排污口的”修改为“未责令排污口设置人改正或者未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9.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将第四项、第八项的“对个人处1000元”修改为“对个人处500元”;删去第五项的“对单位”和“对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对个人处1000元”修改为“对个人处500元”。

  11.将第四十二条各款单列成条。删去第一款“城乡规划”之后的“等”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款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三款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改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在“罚款”后增加“并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1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修改为“3万元以下”;第四项的“5000元”修改为“1万元”,在“罚款”后增加“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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