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7年8月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7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环境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
3.第十四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并依法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4.在第十六条第一款“商业区”后增加“大型建筑工程”,删除“监视性”。
5.删除第十八条。
6.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二款中的“应当”前增加“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7.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调整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并修改为:“实行环境噪声污染投诉首问受理制度。探索建立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环境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8.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第二款中的“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9.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第二款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重大节庆或者”,删除“有关主管”。
1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1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内容为:“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1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后增加“机动车辆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车型,城市公交车应当安装鸣笛监测仪器”;第二款最后增加“禁止加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删除第三款。
13.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
14.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
15.第四十一条调整作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16.第五十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作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18.第五十六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9.第五十八条调整作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