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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8月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 芹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函送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及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赴安顺市关岭县、毕节市赫章、大方和黔西县进行调研;7月11日,委员会召开有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交通厅等19家单位和咨询专家参加的法规论证会。为使《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实际,更具可操作性,委员会派员全程参与了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7月13日,委员会召开第3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动物防疫是畜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社会和谐和公共卫生安全。委员会历来高度重视我省畜牧业的发展和动物防疫工作,并连续几年开展调研。随着经济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动物产品量和质的需求日益提升,既促进了畜牧业的加快发展,也对动物防疫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今年,中央和省委的一号文件进一步强调要大力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我省把加快建设我国南方草地畜牧业大省作为农业产业突破发展和脱贫攻坚同步小康的重要抓手之一,进行精准施策,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我省的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也不容乐观,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一是重大动物疫病在部分地方有点状散发态势;一些人畜共患病多有发生。二是外来动物疫病传入风险持续存在,加上养殖规模化程度较低,活畜禽长途调运,现宰现食等养殖、流通和消费方式严重制约动物疫病的防治水平提升。三是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难度大,主要是化学性风险和人畜共患病的生物性风险并存,难防、难管。四是私屠滥宰、屠宰病死畜禽,注入瘦肉精等违法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市场秩序,危害动物源性的食品安全。五是现行《条例》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相冲突。委员会认为,为了使我省脱贫攻坚同步小康顺利实现,依法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重新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对送审文本,委员会根据上位法的要求和我省实际,为了加强动物食品源头管理,在第三条增加了一款,明确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或特定区域派驻动物防疫机构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文字进行了技术处理。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需要,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三条第二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后增加“检疫和监督管理”。同时,增加“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作为第三款。增加“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作为第四款。

  2.在第四条第四款“……技术”后加“支撑”。

  3.将第十二条“城镇”修改为“城乡”,并删除第二款。

  4.将第十九条“当地”修改为“所在地县级”。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场(厂、点)、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病死动物暂贮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6.将第三十条第一款“……动物、染疫动物产品”修改为“……动物以及染疫动物产品按规定”。

  7.将第三十二条第一句“处理的”后改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

  8.将第三十五条“城镇”修改为“城乡”;“……1000元以下罚款”后增加“;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饲养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将第三十七条“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造成疫情扩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删除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视情节”;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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