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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8月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洪民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后,我委随即将《条例(草案)》文本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于6月29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和征求有关省直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此前,我委充分发挥人大引领和主导立法的作用,提前介入,积极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7月13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了《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污染防治工作是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全省水污染防治取得一定成效,但水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一些企业仍然存在违法排污的现象;部分河流、湖泊水污染的状况仍没有明显好转;一些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仍然很滞后,资金缺口大;污水处理设施重建设轻运行的情况仍然存在;农村污水和垃圾处理急待纳入规划管理;一些地方饮用水的安全还存在问题等。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切实保障我省水资源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有必要制定《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完善监管内容和监管手段,使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法制化。《条例(草案)》贯彻了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精神新要求,抓住了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和生态保护,严格保障饮用水安全,健全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明确污染者的责任,总体结构完整、条理清晰、内容全面、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3.将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4.删掉第十六条第二款。

  5.在第十七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后加“地区”。

  6.删除第十八条“除民生工程以外的”。同时,将“新增水污染物”改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

  7.将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后的“等”字删去。

  8.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每半年发布”修改为“每季度发布”。同时,删去“所在地”。

  9.将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措施”前加“有效”。

  11.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2.将第七十八条“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修改为“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13.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二)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等未进行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另外,建议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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