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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8月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建富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7月3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我委即将《条例(草案)》文本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世杰率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有关同志和专家,赴铜仁市、安顺市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此前,我委提前介入,赴遵义、黔南自治州、黔西南自治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参与文本起草和修改工作。7月10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召开法规征求意见会,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科技厅、有关高校、研究机构、企业等近二十家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召开第二十五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方兴未艾,为我省调整结构、加快转型提供了难得契机。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支撑作用,破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瓶颈问题,把科技成果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社会财富,是我省面临的现实选择。然而,《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自1997年颁布施行以来,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已不完全适应当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发展的需要。同时,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地方立法提供了依据和空间。为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使科技成果转化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对《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从实际出发,为科技成果转化“松绑”。同时,有效对接上位法,吸收、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强化制度创新,主要表现在:一是围绕科技信息的交汇、存储、公开与使用,构建贵州省科技报告制度,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流与获取科技信息的平台,为科研人员提供获取研究资源的平台;二是明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处置自主权,解决“产权之惑”,调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三是明确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的奖励制度,激发各类别、各层次科技人员成果转化的动力;四是明确了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取得收入的用途、奖励范围和比例,提升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一)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协调机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涉及的部门多,协调难度大,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十分必要。建议在第四条新增第二款:“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二)关于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奖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鉴于社会力量设立奖项,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具有积极作用,建议在第六条新增第二款:“鼓励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基金会及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设立奖项,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深化军民融合。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三线建设构建了我省的工业体系基础,应当根据我省实际,在《条例(草案)》增加军民融合的有关内容。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七条第一款中“推动和鼓励军民融合科技成果转化”删去。新增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防科技工业成果信息与推广转化平台,推动国防科技成果与民用领域科技成果的双向转化应用。”并将原第七条第二款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四)促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鉴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有效降低创新风险、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修改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新增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并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后合并为第三十四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标准。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为更充分激发科技人员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建议进一步提高《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对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取得收入的奖励比例。经研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二项中“不低于60%”修改为“不低于70%”,将第三项中“不低于5%”修改为“不低于10%”。

  (六)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泄密设置法律责任。在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内容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使结构和表述更合理的具体修改意见。

  1.鉴于上位法对科技成果转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已有明确定义,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删去,并将第十三条中“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删去。

  2.将第五条中“行政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此外,《条例(草案)》部分文字和表述需作进一步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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