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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的议案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政府有关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定了《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2017年6月 日

  关于《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的起草说明

  (2017年8月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 唐 林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颁布施行以来,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条例》已不适应发展需要:一是科技成果处置、权益分配机制不完善,不能很好发挥激励作用,影响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二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科研项目与市场需求结合不够,产学研合作不好,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导作用未充分发挥;三是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不到位,不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依据2015年8月修正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我省实际,在《条例》基础上重新起草《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6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共同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遵义市、黔南州、黔西南州等地调研,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及省政府法制办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组织实施。为强化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条例(草案)》第二章明确了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责,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权利与义务,并就建立科技报告制度、科技信息公开、对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绩效评价作出规定,对有关人员可以离岗或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明确。同时,为进一步激发相关主体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对大数据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大价值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也规定政府应当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优先支持。

  (二)关于保障措施。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条例(草案)》第三章明确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如: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履行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奖励义务和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转化定价协商的责任,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技术权益。科技成果转化的权益分配涉及科技成果权利人、完成人和转化人三方主体。为激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科学的权益分配,《条例(草案)》第四章明确了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取得收入的用途、奖励范围和比例,规定了其他单位申请科技成果转化的条件和程序。对于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给予完成人、转化人的奖励数额,国家法律规定不少于50%,《省委省政府关于以大数据为引领实施区域科技创新战略的决定》(黔党发〔2016〕17号)规定不少于60%,北京、四川等省都高于60%,我省一些单位也普遍高于60%。因此,《条例(草案)》参考外省做法,结合本省实际确定了不少于60%的比例。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能够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服务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引导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相关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扶持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推动和鼓励军民融合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科技成果优先在本省内转化。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报告纳入本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管理范围,建立科技报告分类管理制度,完成科技报告分类、管理与汇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本省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课题任务书中,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转化科技成果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与依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与运用。

  第十一条 本省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

  鼓励非财政资金资助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

  (一)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定价公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等管理制度;

  (二)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队伍建设;

  (三)支持本单位人员转化科技成果;

  (四)保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获得奖励和报酬;

  (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包括:

  (一)履行工作职责形成的科技成果;

  (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原材料、零部件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三)财政资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务科技成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化所得收入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申请,本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完成人、参加人签订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离岗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但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

  高等院校学生在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

  第十八条 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所在单位应当公示其取得的收益。担任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和备案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签订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方式,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产学研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承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人员进行业绩考核时,应当将产学研合作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创新创业成效等作为职称、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或合作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报科技项目。科技项目的立项向联合申报的项目倾斜;对于企业已经投入前期研究经费,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的联合申报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报科技项目的,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共同建设研发平台,开展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激励方式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企业加大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支持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以及生态治理与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业三废与大宗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高效节能技术等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依法确定交易价格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的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机制。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二)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系统、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的建设;

  (三)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四)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事项。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优先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融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国家和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的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在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单独或者与企业、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采用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业务,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参股引导创新创业孵化载体、民间投资机构等共同组建天使投资基金。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向创新创业孵化载体转移科技成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技术和服务。

  鼓励企业使用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首台、首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法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本省财政资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能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年内转化、转移科技成果的,具备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提出转化科技成果的申请,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可以许可申请人有偿或者无偿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转移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入,在扣除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

  (一)开展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二)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三)培养本单位专业的技术转移人员。

  第三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下列人员奖励和报酬:

  (一)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但在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员、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员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二)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在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产业化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第四十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四)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前款所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本次交易的直接成本。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

  第四十一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但不能取得股权奖励;担任其他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权奖励和报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数据占为己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3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或者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禁止其在3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定价协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未与本单位签订转化协议即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不向本单位提交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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