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危害,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政府有关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定了《贵州省安全生产(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2017年6月 日
关于《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的起草说明
(2017年8月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 唐 林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我们起草了《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颁布施行以来,为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十二五”末期,全省亿元GDP死亡率、工矿商贸十万从业人员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炭百万吨死亡率等四项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或好于全国平均水平,我省连续10年实现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但是,随着我省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工作还面临许多新情况、新矛盾,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监管体制机制不健全、法律法规制度不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等问题较为突出,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适应安全发展新形势,根据2014年8月修正的《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和《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6年3月,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安全监管局共同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黑龙江省、重庆市及有关市(州)调研,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及省政府法制办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为进一步明确细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明确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通过建立完善监督考核、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风险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等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
(二)职业病防治监管。为提高监管实效、减轻企业负担,落实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要求,依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在立法目的、部门职责、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培训义务和培训内容、从业人员义务、预防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等条款中对安全生产监管和职业病防治监管一体化作了规定。
(三)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予以明确,规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为加强对物业服务等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学习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立法经验,《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在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职责中,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提出要求,并明确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危害,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绩效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承担有关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审批、监督考核等方面,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开展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应急避险演练,培养、增强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条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八)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九)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相关工作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培训,规范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六条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安全生产费用纳入本单位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管理层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和考核。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五)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保证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其他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措施;
(三)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促整改,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参与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具备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及时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案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以及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
(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
(四)告知本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健全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将安全风险点的检测、监控、预警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与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实行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市)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安全设备设施完好、有效;
(六)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八)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九)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应急处置等注意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危险物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违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为车辆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露的措施。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设置警戒带、看管、隔离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举办单位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聚集情况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疏散措施,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冒险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每次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类分级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明确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资金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资金主要用于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检查;
(二)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公共安全隐患治理;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五)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备和安全生产网络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机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执法检查和应急救援用车,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六)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工作实际,建立完善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职业病防治等行业领域的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和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检查,联合执法检查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落实隐患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原检查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的需要,并同步规划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机场、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职业卫生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业病危害的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并及时书面通知职业病防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辖区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激励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组织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和对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查处、安全生产诚信等相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纳入大数据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保证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治安等保障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机制,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评估和修订。
第五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依法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确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科技园区等特殊功能区)等产业聚集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学期应当至少组织学校安排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科技园区等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六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资格。
第六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整改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经验收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既包括主体性活动,也包括辅助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