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报告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遵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报请批准。
附件:1.《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关于《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遵义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9月6日
附件1:
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8月31日遵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划定范围的南郊水库、北郊水库、红岩水库、海龙水库、中桥水库、水泊渡水库及其干流和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和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复调整确认的市辖区其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备用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确保安全、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是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主体,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总责。
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人民政府,新蒲新区、南部新区管委会以及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绥阳县人民政府是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保护责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将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支持社会捐赠资金投入生态补偿和环境修复。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搬迁和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构)筑物的拆除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按照市场机制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环保、水行政、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环境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实行保密。
对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为原则,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具体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向社会公布的为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一级保护区居民搬迁,控制二级保护区人口规模,推进饮用水水源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
第十三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并建设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应急时正常启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完善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警示牌和标志桩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在一级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警示牌和标志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措施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实行逐步搬迁,耕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就已经合法修建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保护区划定前违法修建或者划定后修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严格控制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公路、铁路、输油和输气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批,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相关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加强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垃圾清运机制,加强人工湿地、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林等建设。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生活集中区、道路、桥梁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生活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类排放标准,并满足本条例第十三条相关水质标准的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准保护区以外异地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加强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管和指导,采用化肥施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化肥、农药使用的有关规定,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监督和指导畜禽养殖场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实现畜禽粪便、废水的资源化利用或者零排放,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二十一条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它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交通工具擅自进入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限行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对确需驶入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已经建成的S02北环高速中桥水库及海龙水库段、G75兰海高速北郊水库段、S81遵绥高速中桥水库段通行除外。公安机关应当在前述路段设立警示提醒标志,并完善相应的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置能力。
因干旱、洪涝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应急管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三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化学医药、陶瓷、冶金(冶炼)、矿井水氢离子浓度指数(pH值)低于3以下的煤炭采选以及涉危涉重等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
(三)倾倒、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四)未在指定区域倾倒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五)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十)非更新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等破坏生态的行为;
(十一)在种植中使用剧毒或者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爆炸、电击、有毒物质等影响水生态环境质量的方法捕鱼;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开发房地产,建设宾馆、餐饮、娱乐设施、洗车场所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四)铺设输送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及与市政公共设施无关的污水管网;
(五)贮存、堆放建筑垃圾及其它固体废弃物;
(六)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经营或者水产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矿和采石(砂)等活动;
(八)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及使用农药、化肥和含磷洗涤剂;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和一切经营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督促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辖区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管理机构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直接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对所辖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划报批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固体废弃物及生活垃圾、河道采砂等污染水体和破坏、侵占河道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已移交的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实施行政监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自然植被保护和水源涵养林建设,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土地利用和规划控制工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矿产开发和建设用地、建(构)筑物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植业使用化肥、农药的指导,规范畜禽养殖场粪污无害化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发展绿色农牧业,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建、财政、交通、卫生、公安、工商、教育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做好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进行定期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相关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在发生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项目和频次。
供水单位应当开展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出厂水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属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水质信息、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水源污染事故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工作调研等方式,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团体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有特殊规定外,分别由市和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根据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行政处罚权委托各水源管理机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警示牌或者标志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剧毒化学品等对水体、环境具有高度危害的车辆违法进入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禁止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禁止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禁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禁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或者出台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违背的文件或者规划,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各项规定,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三)擅自变更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清理的;
(六)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七)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条例》的说明
遵义市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8月31日,遵义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该《条例》制定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事关一百多万人口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我市非常重视市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市人大常委会连续十多年开展“环保世纪行”活动,持续关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并作出了《关于加强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定》。近年来,市政府加大投入,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治理和保护工程建设,制定并实施了《遵义市生活饮用水水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中心城区饮用水源保护的通告》等管理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虽然总体安全,但污染源隐患仍然较大,保护工作任务异常艰巨。《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过于笼统、原则,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责任主体不够明确、管理措施不够详细,制定该《条例》意义重大、刻不容缓。因此,中共遵义市委明确要求将《条例》作为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要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法规。
二、制定过程
按照遵义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4次主任会议研究并成立了《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明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导起草,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具体承担。
《条例(草案)》一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多次召开座谈会,组织开展了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染源状况调查。《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后,又多次召开会议,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赴四川成都考察学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十余次修改。7月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2016年7月8日《条例(草案)》进入二审阶段,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召开论证会,对一审审议意见进行论证吸纳后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修改。7月16日在市人大网站、市政府网站和《遵义日报》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同时书面征求各级机关组织、社会团体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8月11日法工委赴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听取了省人大城建环资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8月16日法工委再次召开论证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8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第67次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交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8月23日再次征求了市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对《条例(草案)》进一步进行修改。人大常委会党组将《条例(草案)》及相关文件及时向中共遵义市委报告,8月25日中共遵义市委四届157次常委会原则审定了《条例(草案)》。8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8月31日《条例(草案)》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获表决通过。
三、《条例》结构
本《条例》分为五章44条,第一章总则对我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考核评价、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建立专项资金、宣传教育、公民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第二章对我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内容涉及保护区的划定、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区水质标准、备用水源建设、保护区调整、界碑界桩、保护区内已建成项目的处理、规划控制、环境整合整治、农业生产限制、危险品运输限制、应急保障、各级保护区禁止规定等。第三章为我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主要规范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责任。第四章为法律责任,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并规定了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五章附则部分规定了未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其他各县(市)的参照制定保护管理措施以及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四、内容说明
(一)适用范围问题
《条例》的适用范围仅包含我市市辖区现有的南郊、北郊、中桥、水泊渡4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中,北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体由海龙、北郊水库组成,南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体由南郊、红岩水库组成,水泊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体为水泊渡水库,中桥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主体为中桥水库。四个保护区的六个水库总库容15016万立方米,2015年除中桥水库外,取水量达6159万吨,且在逐年增加。从立法需求来看,相比较其他各县(市)的饮用水水源,市辖区现有水库的保护管理更为困难,矛盾问题更为突出,保护需求更为迫切,且与其他各县(市)的饮用水水源情形差异化较大。我市目前的立法经验不足、立法技术不成熟,按照地方立法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和地方特色”的要求,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市辖区的六座水库及其保护区范围。
(二)管委会问题
《条例》规定新蒲新区、南部新区管委会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职责。由于实际保护管理工作的确需要管委会的加入,且管委会作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受市政府委托承担一部分行政职责,代行一部分行政职权,与宪法法律并无冲突,但不得具体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应诉资格。因此在《条例》中,为管委会设定职责,以不会引起管委会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为限。
(三)具体保护范围问题
《条例》规定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向社会公布的为准。针对这样表述是否过于笼统不便于明知的疑义,本《条例》曾试图将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精炼表述,但是遭到绝大多数委员的反对:一是因为本《条例》四个保护区的六个水库的法定范围情况复杂,详细描述在法规中不易达到准确精简的效果,也达不到清晰易懂的目的,从立法技术上也没有必要对四个保护区的六座水库的法定范围进行详细表述;二是省人民政府对四个保护区六座水库保护范围的确认时间有先后之别,跨度长达十余年,先后表述方式不一致,并列在一起,缺乏整齐之美,且有的范围划定已经不符合目前保护区的实际需求,需要调整。但是由于保护区的调整依法需要省人民政府批复确认,地方性法规不能侵犯省政府的法定职权,直接更改省政府的批复范围。直接表述现有保护区的法定范围,不仅使本《条例》不具有现实适用性,也使本《条例》不具有对将来变化情况的灵活适应性;三是省人民政府批复保护区的范围更为重要的目的是明确划定范围,便于行政职能部门开展保护管理工作,社会公众对保护区更多是通过行政职能部门在保护区依法设置的界碑界桩来进行识别,且有特殊需要了解这一划分范围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实现,而不需要通过在本《条例》中细化表述。所以,本《条例》尊重了绝大多数委员意见,表述为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向社会公布的为准。
(四)合法性内容问题
一是禁止性规范。对保护区禁止性规范按照类型和危害程度的轻重不同分别进行列举,便于法律责任一章分门别类设置处罚条款。二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设定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上无可下设、上有可细化”的原则进行,上位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按权限设定行政处罚;上位法已经有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三是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增设,法律有规定的,对其实施主体、适用对象、强制种类、实施程序等均不得变通。在二审过程中,依照前述原则,对条文进行了认真梳理调整,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