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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已经2016年8月25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30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

  (2016年8月25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樟江流域内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荔波县、独山县、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降雨通过地表水和地下水汇入樟江的水域及陆域。

  樟江干流是指樟江自发源地荔波县东北面的月亮山次峰东麓到荔波县瑶山瑶族乡俞家河段。

  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拉学河、蓝淀山河、地界河、水东河、水昔河、岜凡河、姑爽河、水便河、水春河、方村河、小七孔河、平岩河;二级支流为黄江、台村河、尧花河、水维河、下寨河、岜炮河、姑留河、水各河、水令河、黄后河、坝望河。

  第四条 樟江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樟江流域全面实行河长制。支流、干流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河长,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保护机制。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樟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域保护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樟江流域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

  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荔波世界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对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发展

  第九条 樟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和城乡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环境资源的需要。

  鼓励依托樟江流域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旅游业、生态农业等绿色产业。

  第十条 樟江流域内禁止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的。

  第十一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应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烧山开垦、烧荒、取土;

  (二)狩猎、掘根剥树皮;

  (三)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三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在游览通道沿线划定禁建区和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封山育林区域、设置界桩、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和十五度至二十五度以下饮用水水源地坡耕地退耕还林,增加流域内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樟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水利和电力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樟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樟江支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樟江干流及支流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八条 樟江河道的管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樟江流域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是符合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要求的公共基础设施、旅游配套设施以及原有民居在原址上依法依规拆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炸鱼、电鱼、毒鱼和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采砂、采矿、采石、取土;

  (五)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樟江流域实行最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农业、城乡建设与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体系,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乡和旅游景区景点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加强环境质量管理。

  樟江流域内的新建的城镇建设、工业企业、养殖业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系统,已建项目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系统。

  第二十六条 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加大科技投入,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和禁建区,已建的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搬迁或者完善污染处理设施,满足达标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二十九条 樟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六)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捕捞作业;

  (二)从事餐饮、娱乐业;

  (三)游泳、垂钓、水上运动等;

  (四)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樟江主要干流、支流跨县交界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流域和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樟江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违规批准、引进的项目,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流域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违反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从事游泳、垂钓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运动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经自治州、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樟江流域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擅自调整规划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不严,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关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

  保护条例》的说明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6年8月25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对《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樟江流域是指拉学河、蓝淀山河、地界河、水东河、水昔河、岜凡河、姑爽河、水便河(水东河)、水春河、方村河、小七孔河、平岩河等连续干流及相关支流流经的区域,涉及黔南州荔波县、三都县、独山县。樟江干流发源于荔波县东北面月亮南麓,在荔波县境内河流总长约1048公里,其中长度大于10公里的河流有20条,河道密度每平方公里0.47公里,是荔波县境内最大的河流系统。

  黔南州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樟江流域生态功能建设和环境保护,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流域保护工作。特别是近年来,在组织领导、规划管理、资金投入、政策支持等方面不断强化工作力度,重点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和环境综合治理等一系列生态保护与建设工程,有效改善了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为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但随着新型工业化、特色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压力陡然倍增,成为制约樟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隐疾,主要表现为部分工矿企业乱排工业废水,导致局部水体污染;沿线村寨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畜禽粪肥乱堆乱放,极易被雨水冲入河中;农村向河中倾倒生活污水、建筑垃圾、病死畜禽的陋习禁而不绝;森林火灾、盗伐林木、城镇建设和工业开发造成水土二次流失,水源整体涵养能力下降;旅游景点垃圾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不及时,部分河段环境卫生状况堪忧。此外,沿岸乡镇管理不力,管理不到位,过度捕捞和违法违章电、毒、炸鱼的案件时有发生,河道内自然生息繁衍的野生鱼虾种类和数量逐年减少,水生物多样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加上区域开发建设和环境保护协作机制的缺失,使得樟江流域生态保护陷入各扫门前雪的尴尬困境。长此以往,美丽的樟江自然生态景观恐难以为继。为保护樟江流域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条例》显得必要和紧迫。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议和修改过程

  2014年,在黔南州人民政府的推动下,荔波县启动樟江流域保护前期工作,制定樟江保护立法工作方案,组建调研组分赴樟江流域各乡镇(办事处)调研,实地调查了解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城镇环境卫生和文化遗产保护等状况,并与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座谈,详细掌握了樟江流域保护第一手资料。2015年,在黔南州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荔波县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同年10月,《条例(草案)》分送州直有关部门、荔波县有关部门及乡镇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反复论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初稿。2016年5月,《条例(草案)》通过黔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合法性审查。2016年5月25日,黔南州人民政府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论证,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6年6月22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和州人大环资委提出的初审议意见,州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进行集中修改,并于7月14日赴荔波再次征求修改意见建议,于7月20日再次组织州政府法制办、州水务局、州林业局、州环保局、州旅游局有关人员进行集中修改,《条例(草案)》修改为六章41条,形成第二次修改稿。

  2016年8月1日上午,经省人大民宗委组织省级层面专家领导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认为《条例(草案)》文本基本成熟。8月1日下午,法制委结合论证会上专家及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突出了樟江流域生态保护与发展、河道保护与治理、水污染防治实际需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文本更加成熟。

  2016年8月2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对《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论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已报黔南州委审查通过。2016年8月25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一条,主要对樟江流域保护的原则、流域规划、生态保护与发展、河道保护与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草案)》起草和修改的基本思路。樟江流域因其独特的自然生态系统、优美的自然人文景观、丰富的能源资源储量和悠久的民族历史文化而享誉国内外。同时,樟江流域是一个由自然、社会、经济、生态各个因子共同组成的复合系统,其生态环境问题不单纯是自然环境或社会发展的调控问题,而是人与自然关系、人与人各种复杂利益关系的平衡问题。因此,针对樟江流域保护法规,应当是一部流域综合管理法、生态环境保护法、开发利用促进法。基于这一认识和考虑,《条例(草案)》起草和修改过程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以预防、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重点,实现能源资源合理的开发利用,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二是探索建立以政府为主体和主导、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保护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制度和机制,体现全社会共同责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要求。三是立足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统筹协调各系统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樟江流域上中下游、干支流之间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及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不同的利益需求,实现流域自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四是着眼于流域保护的长期性、渐进性,在调控手段上坚持作用更直接、效果更持续,统筹运用经济、社会、行政、法律等手段,在制度安排上坚持在流域生态承载能力范围内,统筹考虑流域经济社会近中远期发展的需求,既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也要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保护基础上开发利用,通过开发利用实现更好保护。

  2.关于管理体制。对于樟江的管理,目前主要有行政区域管理、流域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两种管理体制。樟江作为荔波县境内的重要河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水资源已经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樟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域保护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第六条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

  3.关于流域保护手段。流域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不仅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还需要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调研中发现流域保护大多与资金投入不足、监管力量薄弱有关。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樟江流域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4.关于河道保护与治理。针对樟江及干、支流两岸建设占用、破坏河道较为严重的实际,《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樟江河道的管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强调樟江流域河道建设禁止性规定,更好契合保护樟江流域工作实际,突出立法的根本目的。

  5.关于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强调最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樟江流域实行最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流域环境保护和河长负责制。”体现樟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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