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的议案(草案)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组织起草了《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该草案已于2016年11月10日经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2016年11月10日
关于《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16年 月 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治学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对《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实施十三年来,对加强我省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家和我省财政预算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新修订《预算法》的出台,我省原有的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进行重新制订。一是原条例涵盖范围不全面。原条例规范的法律关系主体限定为省人大常委会,未能涵盖市州、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大,需要补充完善。二是原有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原条例的很多内容已被新修订的《预算法》所吸收和涵盖,不必重复。同时,原条例规范的一些内容已因改革的推进、形势的变化而改变,有些内容已经不存在。如预算外资金的概念因国家将所有政府收支纳入预算、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而取消;上级专款的概念已被更准确、完整的转移支付的概念所代替等。三是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急需加以规范。新修订《预算法》中有的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相对原则,需要根据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实际进行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维护法制统一,按照新修订《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有必要在深入总结我省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省人大财经委于2015年10月启动制定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前期调研工作,2016年2月制定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法工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组成的条例起草小组,经充分讨论酝酿于3月底形成条例草案初稿,4月、6月两次将条例文本发往各市州、县(区、市)、部分乡镇书面征求意见,7月重点征求了预算审查监督联系代表和特邀专家意见,9月继续通过论证会、媒体公开、书面发函等方式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全国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意见。10月,将条例草案文本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各专委会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征求意见。文本起草期间,先后到甘肃、安徽、广东及省内黔南州、黔东南州等地开展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进行深入研究,对草案多次修改、数易其稿。对涉及的重要问题,多次与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部门反复磋商并形成共识。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条。主要对预算审查监督的目的、基本原则和范围、预算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监督、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决算审查和批准、预算决算公开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四、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名称。为适应全面贯彻实施预算法的要求,回应各地普遍提出制定全省预算审查监督地方法规的建议,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我们将条例的适用范围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扩大到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条例的名称也由原来的《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调整为《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二是关于预算审查监督机构。条例草案明确由财政经济专门委员会统一行使初审权。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人大可以设立法制、财政经济等专门委员会,这为县级人大设立财经专门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了依据,也更契合工作实际。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大财经委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大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三是关于完善预算审查监督方式和手段。为适应我省大数据战略行动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关于开展联网监督的要求,借鉴广东、四川、黑龙江等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预算执行联网监督系统。同时,条例草案将我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预算审查监督实践中积极探索的一些行之有效做法予以吸纳,如结合省级财政运行特点听取1—10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又如人大常委会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财经委在预算审查监督调研、询问、重点审查部门预算等工作中邀请本级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等,以从各方面完善预算审查监督方式和手段。
四是关于重点审查内容。根据预算法及预算管理改革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重点审查相关内容。在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审查中,强化对本级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编制全过程监督;在对预算执行监督中突出对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重大投资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在对决算草案的审查中,还应加强对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预决算衔接情况审查等。同时,针对反映突出的问题,如资金的及时拨付、结余结转资金管理、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监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监督以及开发区的预算审查监督等问题,在条例草案中都有所回应,作出规范。
五是关于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本级政府债务管理监督有助于防范区域内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条例草案在预算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监督、决算审查和批准环节分别明确了人大审查政府债务的主要内容。此外,还强调在预算执行中,可以听取政府债务专项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六是关于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重要抓手,听取审计工作报告是开展决算审查的重要参考依据。据此,草案进一步规范了审计工作报告内容,明确审计工作报告应当载明的重点,并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审计相关审议意见后的六个月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决算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完整、规范、公开、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本级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预算执行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国库、审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收入的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应当注重绩效管理,预算支出安排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初步方案以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并对预算编制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目录管理以及与预算有关的重大事项等做出重点说明。
第十六条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及相关调研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预算草案初审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组织调研,开展部门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提前下达数是否符合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是否公开透明,专项转移支付分配适用项目法、因素法是否规范、适当及作必要说明;
(七)扶贫资金及其他涉农资金等民生专项资金安排是否有利于统筹整合使用及提高绩效;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十)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一)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保证审查预算报告及草案的时间。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成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依法联名,可以书面提出修正预算草案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研究,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后,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是否提交大会审议、表决。预算草案修正案,应当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应当提出增加收入或者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预算草案修正案通过后,预算草案应作相应修改,提交本次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命令以及财政方面的重大政策,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决算,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支出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六)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八)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九)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无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十)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十一)与预算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专题调研、查阅或者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金融、统计、国资、人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国库资金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共同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至10月预算执行情况。 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专项资金、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的有关专项报告或者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对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的意见,其后应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
审计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合法、效益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
(二)调整的项目、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由于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以及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等引起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支出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总体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决议落实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五)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及本年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限额、余额,结构及使用情况,当年新增和偿还债务情况,债务风险防范情况;
(七)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九)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十)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决算草案审计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审计工作报告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本级决算草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根据需要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六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六章 预算决算公开
第四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预算、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同时,应当重点说明举借债务、重点支出、政府采购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有关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由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依照规定公开基本支出、项目支出、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相关信息由其大会主席团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预算决算公开应当选择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当建立专栏,并做到便于查询、统一规范,持续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五)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由本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令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职务:
(一)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新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决算草案,进行预算管理活动,并接受授予其预算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年 ** 月** 日起施行。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