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11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体现了上次会议的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修改后,再次召开论证会专门听取省水利厅、省国土厅、省农委、省住建厅等部门的意见,并认真研究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环资委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三条中增加“防治结合”、“公众参与”。
2.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删除“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项中的“负责编制”修改为“会同其他部门编制”,删除“组织推进‘河长制’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水源管理”修改为“水源安全”;第三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增加“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删除第四项中的“管理”;第五项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删除第七项。
5.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位置互调,将“环境公益诉讼”修改为“水污染公益诉讼”。
6.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二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八项,删除“使用违禁渔药”。
7.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三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并修改为:“采矿”。
8.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9.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二款的“产权单位”修改为“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10.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第一款的“向水体排放”前增加“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
11.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的“规划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域”,在“集中处理”后增加“和资源化利用”;删除第二款中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散养密集区域”,在“环境保护”后增加“农业”。
12.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删除第三款。
13.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一款;将第二款的“畜禽规模养殖”修改为“畜禽养殖”。
14.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除第二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在“向环境排放”前增加“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15.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除第二款中的“散养”。
16.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建立”改为“实行”。
17.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将“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5万元”之前增加“1万元以上”。
18.删除第八十九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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