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7年5月2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江厥中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后,环资委派员参加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省内外的立法调研。4月初收到《条例(草案)》文本后,致函九个市、州、地人大和十三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广泛征求意见。4月20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环保局、省旅游局、省宗教事务局、贵阳市人大城建环保委、贵阳市政府法制办等21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4月29日召开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52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十分丰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风景名胜区事业的不断发展,全省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风景名胜区已成为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构建和谐贵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历史性跨越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务院于2006年9月审议通过了《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许多新的制度需要完善、细化。为更好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条例》,进一步落实“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针对我省当前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第六条与第七条顺序调换。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3、在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中的“景区以外”前加“核心”两字,最后一句“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中的“经营性的”后加“国有”两字。
4、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建索道、缆车”后加“和主要道路”,“等”字后加“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
5、第三十五条删去“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几字。
6、将第四十五条调整至第七章。
7、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改为“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的违法行为”。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江厥中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后,环资委派员参加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省内外的立法调研。4月初收到《条例(草案)》文本后,致函九个市、州、地人大和十三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广泛征求意见。4月20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环保局、省旅游局、省宗教事务局、贵阳市人大城建环保委、贵阳市政府法制办等21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4月29日召开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52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十分丰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风景名胜区事业的不断发展,全省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风景名胜区已成为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构建和谐贵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历史性跨越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务院于2006年9月审议通过了《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许多新的制度需要完善、细化。为更好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条例》,进一步落实“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针对我省当前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第六条与第七条顺序调换。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3、在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中的“景区以外”前加“核心”两字,最后一句“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中的“经营性的”后加“国有”两字。
4、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建索道、缆车”后加“和主要道路”,“等”字后加“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
5、第三十五条删去“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几字。
6、将第四十五条调整至第七章。
7、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改为“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的违法行为”。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