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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决定》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六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2、将第十七项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修改为“国家机关”。
  3、在第十九项第三款末尾加上“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一句。
  4、在第二十四项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5、将第六十一项的内容修改为“自治州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人口增长,鼓励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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