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7月3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的征兵工作,保障我省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对《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修改,我省征兵工作条例的一些规定已同国家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征兵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征兵工作条例进行修改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6月15日、16日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贵阳市部分复员退伍军人参加的论证会和座谈会,征求了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同时还就《修正案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到乌当区进行调研。7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我省的征兵工作条例进行修改,使征兵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中的“负责办理”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2、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调整后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第四项修改为:“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受优惠。”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为与《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相一致,删去拟增加的第二十二条中的第二项。同时,将该条中的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的征兵工作,保障我省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对《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修改,我省征兵工作条例的一些规定已同国家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征兵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征兵工作条例进行修改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6月15日、16日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贵阳市部分复员退伍军人参加的论证会和座谈会,征求了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同时还就《修正案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到乌当区进行调研。7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我省的征兵工作条例进行修改,使征兵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中的“负责办理”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2、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调整后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第四项修改为:“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受优惠。”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为与《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相一致,删去拟增加的第二十二条中的第二项。同时,将该条中的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