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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4年7月3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许西记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6月30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进行了认真研究。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并参加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和论证会,会同起草小组先后到省内外进行考察调研,参与了《条例(草案)》的修改。7月2日上午,我委召开了有省委政研室、省人大法工委、省高级法院、省林业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质监局、省交通厅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7月2日下午,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明确了我国种子工作的基本原则,强化了种子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责,使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苗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是,作为全国种子产业的基本法律,《种子法》涉及范围很广,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解决我省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的诸多问题。因此,依据《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林木种苗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有必要的。
  二、修改意见
  建议:
  1、在第一条“促进林业发展”后加上“和生态建设”;
  2、在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后加“违法”二字,并在该条最后增加“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一句;
  3、将第八条“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并经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4、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林木品种选育或引种驯化报告;”
  5、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后增加“有异议的,”;
  6、将第十七条中“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审定未通过的”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8、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对不具备发放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修改为“对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的”;
  9、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对不具备发放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修改为“对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
  10、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种苗抽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时,有权制止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检验的有关规定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买种苗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苗支出的交通费、种子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买种苗的价格和有关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12、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项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因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子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须经过批准:
  (一)种子严重短缺,所用种子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1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经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14、删除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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