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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4年8月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对《规定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规定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在我省贯彻实施好《道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该规定是必要的。《规定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条第三项调整为第四条第五项,并在“过街设施”后加上“和人行横道”几字。其他各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4、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八条第二项。
  5、为表述准确,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并将第九项中的“2人以上自行车”修改为“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6、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7、为表述准确,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通过有灯控路口时”和第三项、第四项中的“通过交叉路口时”修改为:“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
  8、由于第十六条第二十项的内容已经包含第二十一项的内容,因而删去第二十一项。其他各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9、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六条第二十四项中的“故障车”前加上“可以移动的”几字。
  10、为规范准确,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合并到第十六条原第五十二项,内容为:“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11、为表述更简练,将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合并为第二项;第九项和第十项合并为第七项;第十四项和第十五项合并为第十一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和第十八项合并为第十二项,内容为: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其他各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12、根据《道交法》第92条第四款的规定,将第二十一条第六款中的“运输单位的客运车辆载客或货运车辆超载”修改为:“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二款中的“核定乘员”几字。
  13、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14、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原第三十四条顺延为第三十五条。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将法规标题中的“罚款”改为“处罚”。鉴于本规定是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在《道交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而不涉及其他处罚,故未作改动。
  此外,还对《规定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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