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4年11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在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加快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该办法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意见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4年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10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民宗侨委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根据委员和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在第二条中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后加上“坚持科学发展观”;在“坚持改革开放”之后加上“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3、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中的“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国家机关”修改为:“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国家机关”。
4、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在第六条中的“制定”后加上“和实施”三字。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修改为“上级财政”;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民族经费,并根据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
6、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共享收入增长部分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向民族自治地方转移支付”;将第三款中的“适当弥补”修改为:“补助”。
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有大型企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条中的“体育”后增加“广播电视”几字;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中前一个“视情况”修改为:“根据不同情况”,后一个“视情况”删去。
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分别修改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部门”。
10、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合理开发”前加上“优先”二字;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修改为:“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返还比例应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1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六条中的“使用”修改为“安排”。
12、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中的“逐步”、“适当”删去;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极贫乡(镇)、村、组”修改为“贫困乡(镇)、村”。
13、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民族自治地方按属地管理原则和市场经济运作方式”一句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分离”;在第二款中的“旅游项目”后加上“旅游产品”几字。
14、根据委员和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民族自治地方编制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15、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学生”后加上“特别是贫困女生”;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四款中的第一句后加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一句,同时,将“鼓励”后的“支持”删去,在“办学”前加上“依法”二字。
16、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少数民族大中专困难学生实行救助制度”一句作为该条第三款。
17、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安排民族文化专项资金”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和民族历史文物的保护,安排专项资金”,在“征集”前加上“抢救”二字;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之前加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学校开展民族体育、文学艺术、手工制作等民族民间文化教育活动,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教育项目”一句。
18、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大开发投入,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1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人畜共患疾病防控体系的建设。”
20、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修改为:“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修改为:“进行”。
22、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省直机关应当重视”修改为:“重视在省直机关”。
23、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修改为:“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在第二款中的“帮助”前加上“采取特殊措施”几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民族自治地方在配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名额;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国家公务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录用当地少数民族考生比例,并给予适当照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
2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变动和地名更改”修改为:“调整或者变更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行政区域及地名”;删去“拟定”二字。
25、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四十条中的“大型”二字。
26、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下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此外,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在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加快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该办法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意见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4年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10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民宗侨委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根据委员和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在第二条中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后加上“坚持科学发展观”;在“坚持改革开放”之后加上“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3、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中的“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国家机关”修改为:“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国家机关”。
4、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在第六条中的“制定”后加上“和实施”三字。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修改为“上级财政”;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民族经费,并根据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
6、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共享收入增长部分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向民族自治地方转移支付”;将第三款中的“适当弥补”修改为:“补助”。
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有大型企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条中的“体育”后增加“广播电视”几字;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中前一个“视情况”修改为:“根据不同情况”,后一个“视情况”删去。
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分别修改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部门”。
10、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合理开发”前加上“优先”二字;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修改为:“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返还比例应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1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六条中的“使用”修改为“安排”。
12、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中的“逐步”、“适当”删去;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极贫乡(镇)、村、组”修改为“贫困乡(镇)、村”。
13、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民族自治地方按属地管理原则和市场经济运作方式”一句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分离”;在第二款中的“旅游项目”后加上“旅游产品”几字。
14、根据委员和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民族自治地方编制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15、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学生”后加上“特别是贫困女生”;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四款中的第一句后加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一句,同时,将“鼓励”后的“支持”删去,在“办学”前加上“依法”二字。
16、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少数民族大中专困难学生实行救助制度”一句作为该条第三款。
17、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安排民族文化专项资金”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和民族历史文物的保护,安排专项资金”,在“征集”前加上“抢救”二字;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之前加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学校开展民族体育、文学艺术、手工制作等民族民间文化教育活动,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教育项目”一句。
18、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大开发投入,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1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人畜共患疾病防控体系的建设。”
20、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修改为:“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修改为:“进行”。
22、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省直机关应当重视”修改为:“重视在省直机关”。
23、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修改为:“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在第二款中的“帮助”前加上“采取特殊措施”几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民族自治地方在配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名额;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国家公务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录用当地少数民族考生比例,并给予适当照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
2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变动和地名更改”修改为:“调整或者变更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行政区域及地名”;删去“拟定”二字。
25、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四十条中的“大型”二字。
26、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下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此外,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