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 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10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农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农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畜牧业是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关系到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也关系到我省畜牧业的发展;为进一步促进我省畜牧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条中的“进出国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除外”修改为“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动物防疫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村兽医室建设,保障基层防疫检疫人员的稳定。”
3、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其他”修改为“卫生、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将第八条中的“动物养殖场”修改为“动物饲养场”。
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根据委员和农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对全省饲养的犬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城镇居民饲养的犬应当佩戴免疫牌”,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6、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动物检疫员”后增加“应当持证上岗”。
7、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九条合并到第十五条,作为第三款;在第二十条中的“应当接受”前增加“饲养人”,在“定期”后增加“对奶牛、奶山羊”。
8、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对调。
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立即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修改为“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
10、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监督和管理”修改为“监督、管理和培训”,将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持证”;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固定的”;在第三十二条中的“在指定的地点”后增加“及时”。
1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第三十一条中的“进行监督检查”后增加“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2、根据委员和农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人未定期对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第三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 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10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农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农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畜牧业是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关系到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也关系到我省畜牧业的发展;为进一步促进我省畜牧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条中的“进出国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除外”修改为“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动物防疫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村兽医室建设,保障基层防疫检疫人员的稳定。”
3、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其他”修改为“卫生、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将第八条中的“动物养殖场”修改为“动物饲养场”。
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根据委员和农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对全省饲养的犬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城镇居民饲养的犬应当佩戴免疫牌”,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6、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动物检疫员”后增加“应当持证上岗”。
7、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九条合并到第十五条,作为第三款;在第二十条中的“应当接受”前增加“饲养人”,在“定期”后增加“对奶牛、奶山羊”。
8、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对调。
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立即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修改为“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
10、根据农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监督和管理”修改为“监督、管理和培训”,将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持证”;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固定的”;在第三十二条中的“在指定的地点”后增加“及时”。
1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第三十一条中的“进行监督检查”后增加“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2、根据委员和农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人未定期对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第三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