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方光林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环保局、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11月1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多年来,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管理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一是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不够规范;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不够科学;三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较为突出;四是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五是有的单位部门之间,因鉴定而扯皮的现象时有出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严肃性,影响对案件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还易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同司法行政事业相分离,司法鉴定制度创新势在必行。为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借鉴外省司法鉴定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把司法鉴定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科学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是对司法鉴定的原则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修改为“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将第四款变更为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
2、第二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六条;以下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3、第五条中的“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实行鉴定人责任制”修改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4、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每个鉴定业务项目,应当拥有3名以上有本专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1名”。
5、第七条修改为“开展面向社会服务,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前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6、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鉴定委托,按照以下程序受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应该知晓的案情;
(三)核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7、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9、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0、条文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方光林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环保局、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11月1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多年来,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管理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一是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不够规范;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不够科学;三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较为突出;四是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五是有的单位部门之间,因鉴定而扯皮的现象时有出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严肃性,影响对案件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还易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同司法行政事业相分离,司法鉴定制度创新势在必行。为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借鉴外省司法鉴定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把司法鉴定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科学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是对司法鉴定的原则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修改为“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将第四款变更为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
2、第二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六条;以下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3、第五条中的“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实行鉴定人责任制”修改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4、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每个鉴定业务项目,应当拥有3名以上有本专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1名”。
5、第七条修改为“开展面向社会服务,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前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6、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鉴定委托,按照以下程序受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应该知晓的案情;
(三)核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7、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9、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0、条文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