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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4年11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侨务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11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委员们提出的审议意见和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重新制定《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是必要的;《办法(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一条中的“(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两句。
  2、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三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
  3、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为:“需要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原第二、三款顺延为第三、四款。
  4、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以下条款作相应调整。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一句中“华侨”二字;并将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劳动部门”规范表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6、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各类学校,凭省及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报考高等院校的,由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证明;报考高中阶段教育的各类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证明。”
  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出境”统一修改为“出国(境)”。
  8、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探望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国(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9、根据民宗侨委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六条中“或者纪律处分”几字。
  10、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1、有委员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在国家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不必再在该法规中重申。我们认为,为加强对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对这两方面再次强调,因此,未作改动。
  12、本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月1日”。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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