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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二条中的“其他建制镇可以参照执行”。
  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空调设备”。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电信”修改为“通信”。
  5、将第十六条中的“并在期满之日前清除”修改为“并在期满前清除”。
  6、将第十八条中的“不得堵塞排污沟渠”修改为“不得堵塞排污管、沟”。
  7、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带泥上路”修改为“不得带泥上路”,在“处以”前增加“可以”。
  8、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领导的”。
  9、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外在城市街道”修改为“向城市街道”,将第二款中的“10元以上”修改为“5元以上”。
  10、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禽畜”修改为“其他畜禽”。
  11、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12、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不得”修改为“禁止”,将“可以处以”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3、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每日”,将“定期清掏、消毒”修改为“及时清掏、定期消毒”。
  1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3‰”修改为“1‰”。
  15、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专业”。
  16、删去第四十条中的“提出改造方案并”。
  17、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不符合标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进行改建”。
  18、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19、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修改为“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
  20、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3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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