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村兽医室”和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
  2、将第十一条中的“全省”修改为“城镇”,在“狂犬疫苗”前增加“兽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农村饲养的犬,逐步实行强制免疫。”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4、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发生”和“进行”。
  5、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消毒药品”修改为“药品”。
  6、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和同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及其”。
  7、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8、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公布”一句。
  9、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在“狂犬疫苗”前增加“兽用”。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饲养、屠宰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二)运输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三)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1、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一句。
  12、删去第七章,将条例的施行日期在题注中明确为“2005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11月24日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