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2018年3月20日省十三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18年3月22日
关于《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18年3月 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 芹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对《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贵州生态文明建设,强调贵州要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写好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的大文章,将我省作为首批国家生态文明先行试验区。党的十九大再次强调,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发展,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
林业建设是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发展林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而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是林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商品。林木种苗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造林成效和林地生产力。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科学利用,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数量充足和质量优良的生态建设用苗、特色经济林苗木以及城乡绿化用苗,已成为我省国家生态文明先行试验区建设的基础保障和迫切需要。
我省贫困程度深,贫困面较大的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大多在林区,发展扶贫产业多数采用种植经果林、发展林下经济等模式来增加群众收入,实现脱贫。由于林木生产周期长,见效慢(经果林栽植后需要3-5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挂果、收获)。一旦发生假、劣苗木情况,将给林农带来巨大损失。林木种苗质量的优劣和品种的真假直接关系着广大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我省脱贫攻坚任务的如期完成和同步小康目标的实现。因此,依法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和执法力度,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和巩固脱贫攻坚意义十分重大。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建立完善林木种苗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强化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增强林木种苗社会化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颁行时间较长,许多内容与当前林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实际不符,一些内容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相抵触。因此,为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林业生态可持续发展,适应我省大生态、大扶贫战略需要,决定重新制定《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6年初,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林业厅、省政府法制办、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展立法起草调研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先后赴安顺市、镇宁县,黔东南州、黎平县、从江县,毕节市、赫章县、七星关区,铜仁市印江县、思南县等地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及用苗单位和群众进行交流座谈,了解难点、热点问题,并征求九个市(州)人大、有关县人大的意见建议,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就《条例(草案)》开展了数十次研究讨论修改,十易其稿。经委员会第二次全会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林木种质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是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多样性的基础,是林木良种选育的原始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维系着人类生存和生态安全,是生物经济时代社会发展的关键。我省林木种质资源十分丰富,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具有很强的资源优势。但是,由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能力较弱、有效利用不足,随意盗卖、采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我省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利用,充分发挥我省林木种质资源优势,《条例(草案)》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保护点)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细化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完善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林木品种选育是提高林木品种性能的重要方式。结合我省林木品种选育实际,《条例(草案)》规定了鼓励、保障品种选育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内容。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林木良种选育,并强调育种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育种标准开展育种和扶持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增加了申请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可以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进行的规定。鼓励选育者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增强我省林木良种构成和生产供应能力的规范。
(三)关于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行为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按照有利于林木种苗企业发展和增强林木种苗管理的可操作性原则,《条例(草案)》一是对互联网销售林木种苗做了相应的规定,以促进互联网领域的规范生产经营。二是为有利于林木种苗企业发展,规范生产地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颁发,由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不需重复办证。三是对许可证延续情况进行规定,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是鼓励农民育苗造林,对农民自繁自用林木种苗有剩余可在当地集贸市场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作了规定。
(四)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在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和服务方面的规定
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一是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二是界定了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三是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在林木种苗信息化建设、林木种苗管理信息公开、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的职责和社会服务的内容。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需要和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种苗质量监督管理、扶持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确定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拟定本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加以鉴定和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行政区域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具有民族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主要造林树种、乡土树种的优树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对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对面积较小不具备条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予以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对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五)开垦、狩猎、放牧、烧荒;
(六)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意见;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用途说明;
(四)采集或者采伐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人工繁育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行为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确需占用的,应当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重点开展林木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林木品种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种苗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林木种苗企业与科研院所及大专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林木种业技术创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林木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或者品种;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或者品种。
申请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未通过林木良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通过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扶持林木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的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
(一)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
(二)农民自繁、自用林木种苗有剩余在本乡(镇)内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但出售的林木种苗不得超过当年自繁种苗数量的二分之一;
(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林木种苗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
(五)受具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者在其许可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
其中,第(三)、(四)、(五)种情形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未出现生产经营许可应当被注销或者吊销情况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延续。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按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制作标签和使用说明,建立和保存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其真实性和可追溯。并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逐步实现电子数据档案报备。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包括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10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互联网领域销售林木种苗的,应当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八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按照就近生产、本地供应为主的原则,鼓励订单育苗、定向培育。
承担订单育苗的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具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良好的诚信记录。
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实施的造林项目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来源清楚、质量合格,并具有相应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或者因种苗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苗使用者可以向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苗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
(一)购买林木种苗价款;
(二)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林木种苗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因种植和管理林木种苗支出的物资、人工等直接生产成本;
(四)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章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等违法行为,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质量,以及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档案、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林木种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结合林木种苗市场供需情况,建立种子基地或者保障性苗圃,用于保障以下林木种苗的供给:
(一)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所需种苗;
(二)珍稀、珍贵树种培育所需种苗;
(三)良种种苗;
(四)其他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种苗。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二)优良种源区内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林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信息化建设,建立林木种苗公共信息系统,促进林木种苗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林木种苗公共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林木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和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供需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林木种苗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诚信系统建设,构建科学有效的林木种苗诚信管理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将林木种苗违法的单位及个人纳入现有的诚信档案查询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或者未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进行采集采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审(认)定而未经审(认)定的林木种苗作为良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在审(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档案未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销售的的林木种苗未附质量检验证书,或者检疫证书的;
(三)互联网销售林木种苗未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或者使用说明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假上报林木种苗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