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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8年3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11月6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常委会法工委于2017年11月23日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条例》的修改意见。2018年2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进行审议,并对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运营秩序和运营安全,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营服务、综合开发和应急管理等相关活动。”

  2.第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一句。

  3.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意见后,出具规划条件”修改为“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意见,并出具规划条件”。

  4.第十五条中的“燃气”修改为“输油(气)”。

  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人防工程”修改为“人防等工程”;删除第二款中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前”。

  6.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无障碍设施”前增加“配套建设的”。

  7.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8.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修改为“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乘客有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原第三款中的“学龄前儿童”修改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婴儿喂食”后增加“特殊病人进食”。

  11.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删除“房地产”。

  11.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时,可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储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1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毗邻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商业项目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连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接口工程实施条件、运营管理要求收取接口费,并纳入综合开发收益。”

  13.第四十七条调整作为第四十九条。

  14.第五十条中的“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修改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15.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处以线网最高票价5倍金额的罚款。”

  16.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17.第五十四条中的“其所在单位”修改为“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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