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0年5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就《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重要问题到广东、深圳调研,学习和借鉴开展物业管理立法的做法和经验,并于
1、在第九条第一款后增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回复”。
2、将第十三条中的“建筑物总面积”修改为“房屋建筑总面积”;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六十平方米”修改为“九十平方米”,并在第一项后增加“超过五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
3、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房屋开发”几字。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业主书面申请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应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给予场地以及必要的人力支持”。
6、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业主身份”后增加“业主人数”几字;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删除第二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几字。
7、将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专项维修基金”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8、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性”几字。
9、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由业主签收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表决权”修改为“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涉及表决事项的,征求意见书应当载明表决事项,由业主签收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表决权”。
10、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
11、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删除第三款中的“其决定”几字和第四款中的“并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几字。
12、在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后增加“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一句。
13、将第四十八条中的“不得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修改为“不得披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4、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包含住宅的建设项目”修改为“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将第三款中的“总建筑面积”修改为“房屋建筑总面积”。
15、在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几字。
16、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前增加“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几字。
17、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18、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9、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至销售房屋交付之前”修改为“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将“销售房屋交付买受人之日”修改为“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将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20、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建立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以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21、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业主”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
22、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继续提供服务的,业主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一句;将第二款中的“办理物业及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修改为“办理移交”;将第三款中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修改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做好交接工作”。
23、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等收取装修保证金”几字。
24、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业主委员会”后增加“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删除“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几字。
25、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但可以与专业经营单位约定收取报酬”。
26、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27、删除第七十九条中的“协助执行管理事务”几字。
28、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修改为“相关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29、将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修改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30、在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一句。
31、在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约定”前增加“依法”二字;将第三款修改为:“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或者等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车位、车库数量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至少可以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业主自愿放弃的除外。除超过规划配置比例且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修建的车位、车库外,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建设单位出租、出售车位、车库的,应当在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
32、删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句。
33、删除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业主专有部分以外”几字;将第四款修改为:“自建设单位办结交付备案手续之日起二年仍未出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4、删除第一百条。
35、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备案以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删除第二款。
36、将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7、在第一百零三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8、将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市辖区人民政府未设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本条例规定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本条例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履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