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754号建议的答复
柳光线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调整超限运输执法标准的建议》收悉。感谢您对我省交通运输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现就建议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条对货车超限运输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该标准与《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中汽车生产制造标准是相一致的,实现货车的生产制造和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执法标准的统一。同时,《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从国家层面对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了统一。因此省级层面无法对超限运输执法标准进行调整。
二、在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目前无法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予以突破。
三、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我厅目前正在组织开展我省交通运输高频行政处罚事项基准制度的调整工作,拟参考浙江等省做法,对违法超限运输处罚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明确,并适当降低处罚金额幅度,而非每超1吨罚500元。
四、关于货运源头单位的处罚问题。货物装载运输环节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货物装载环节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有效的技术、管理措施加强对出厂运输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严格按要求对出厂车辆进行称重检测,及时发现并消除货物装载环节的事故隐患,督促其按国家有关标准装载,保证在货物装载配载环节根本性地消除或控制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对货物装载单位为车辆违法超限装载的,应由其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