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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2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修正。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已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信件、传真、QQ、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或者直接登录省人大常委会网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政编码:550004
  传    真:0851-86890066
  电子邮箱:mdl8826@126.com
  网    址:www.gzrd.gov.cn
  Q      Q:980550689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8月20日

  附:
  1.《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及相应的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是否妥当?
  2.《修正案草案》中第三十一条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及第五十三条的法律责任是否可行?
  3.《修正案草案》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可行?
  4.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修改意见。


1、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
2、(征求意见稿)
3、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所属客运车辆不得有超员行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4、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5、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6、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30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7、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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