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华侨是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发挥他们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积极作用,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为平等保护广大华侨在黔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益,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现将《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5月30日前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或者直接在网站下方留言。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外事侨务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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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外事侨务委员会
2021年4月30日
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华侨。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华侨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结合自身实际,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为华侨在本省居住、生活提供便利,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各级侨联组织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宣传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的护照具有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可以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税务、公证、就业、民政、邮政、财产登记、商事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各类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华侨申请在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受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权利,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在县(市、区、特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其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在本省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符合相关条件的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的华侨,本人申请并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华侨可以在本省依法成立社会团体,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依法保障华侨子女在本省平等接受教育等相关权利。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省内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就读手续。其监护人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父母出国前本省户口所在地包括当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其待遇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国家及本省的生育规定。
夫妻双方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居民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国家及本省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与当地就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就医,按照国家、省和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
华侨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国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符合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领取资格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但应当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本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或者采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其他认证方式。
华侨回本省再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其出国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本人或其委托人书面或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其他方式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在本省就业的华侨,享有和本省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华侨对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华侨私有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华侨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开发用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公告并书面通知华侨,与华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华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因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华侨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拥有农村集体经济股权的华侨,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股东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自愿和无偿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华侨进行劝募或者变相劝募。捐赠人以及受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赠财产使用管理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华侨捐赠享受税收优惠、捐赠财产处置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以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兴业和创新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产业发展规划,积极引进侨资企业,引导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等优势,投资本省特色优势产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兴业服务和保障工作。
华侨投资企业利用国际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待遇。
华侨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信履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华侨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有价证券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在本省投资。
第二十二条 依法尊重和保护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华侨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赠等活动;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组织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依法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支持华侨企业与本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和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或者合作创建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基地,享受本省各级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华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本省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政府主导的人才引进及创新创业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和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对华侨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和企业予以同等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及其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依法保护华侨及其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华侨及其投资企业依法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等活动。涉及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来本省创新创业、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人才条件的华侨,可以同等享受人才项目的优惠政策待遇,获得相应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条件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创新项目申报、科研活动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华侨在本省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企业清算后的个人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可以依法汇往国外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华侨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馈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干预。
第二十九条 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侨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困难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华侨权益投诉处理制度,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政务信息查询、华侨人才管理等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华侨服务窗口和平台,并与本省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完善统一受理、分级承办、全程跟踪、联合服务和综合协调的纠纷调处工作机制,为华侨权益投诉处理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受理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对属于本部门、组织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组织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及时办理。
属于华侨投资兴业权益投诉的事项,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促进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和交办和督促解决。办理华侨投资兴业投诉事项,依照《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诉事项超越承办单位职权,或者有承办单位无法处理的重大、疑难情形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对受理的华侨投资兴业等权益投诉事项应及时给予书面回复。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华侨权益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的华侨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安置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四)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五)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六)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的华侨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土地流转收益的;
(二)非法侵占华侨投资、投资收益和捐赠款物的;
(三)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省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本省的合法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除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以外,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