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弘扬长征文化,传承长征精神,坚定文化自信,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对《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有益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2月12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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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月11日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弘扬长征文化,传承长征精神,坚定文化自信,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范围包括中央红军与红二、红六军团在贵州的主要活动线路及其周边重要文物、会址、遗址、纪念设施、村落和相关旅游景区(点)等,具体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强化传承,文化引领、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落实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省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旅游资源,编制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规划。有关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公布后组织实施。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
有关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
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专家咨询委员会。决定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
支持社会资本、公益性基金等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对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开展长征文物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对于新发现的不可移动长征文物遗存,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其临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现的长征文物的价值,依法做好认定、定级和建档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长征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情况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制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长征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征文物的集中连片保护措施,加强对长征文物历史风貌的保护,对濒危损毁的长征文物进行抢救性保护,对重点长征文物进行预防性、主动性保护。
第十二条 长征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馆藏长征文物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征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长征文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开展1次长征文物维护保存状况和安全、管理使用情况的排查工作,建立长征文物排查档案,并报上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征集、调查反映长征史实、长征精神的口述资料、文艺作品、历史故事、民俗活动等,做好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依法开展与长征相关的烈士纪念设施作为长征文物的认定、登记工作。
属于长征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长征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建设应当突出长征文化主题,并与历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生态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和传统利用四类主体功能区的要求,以长征主要线路为核心,建设和完善纪念设施,打造与长征文化主题相协调的美丽乡村和景区(点)。
第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交通、供水、供电、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参观、游览、研学等需要,建设和完善游客集散、导览导游、休憩健身、旅游公厕、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安全、消防、医疗、救援等应急设施,科研、会展等公益设施。
第二十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纪念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标识。
第二十二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开展督查考核,加强综合监管。
第二十五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监测文物保护,建立监督管理日志,督促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运营管理的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引进住宿、餐饮、文化消费等关联性强的经营者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建设和运营。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引进经营者应当适度,禁止不恰当开发。
第二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公布应急救援电话,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的最大承载量。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
第三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征文化和英雄烈士事迹展陈内容和解说词报审报备制度。长征文化的展陈、讲解应当准确、完整、权威。
长征文化展陈应当坚持节俭、绿色的原则。
主题展示区内长征文物的基本陈列超过5年的,可以进行局部改陈布展;基本陈列超过10年的,可以进行全面改陈布展。
主题展示区应当配备满足讲解服务需求的讲解员或者讲解服务设施设备,并运用科技手段,增加长征文化展陈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三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标准的实施,提升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应当依托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长征文化研究成果、长征英雄烈士事迹名录、旅游数据等信息管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现公共数据共享开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设施、长征纪念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广告。
禁止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长征纪念设施标志、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标识。
长征主要线路上禁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违法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禁止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长征文物、长征文物遗存以及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民生改善的关系,充分发挥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功能价值,推动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内涵、历史价值的研究,编纂、创作、出版长征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艺术作品、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对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的宣传、学术研究交流以及长征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沿线地区立足文化特色和区域功能定位,深入发掘地域文化资源,积极发展与长征关联的创意设计、文化软件、体育休闲、艺术娱乐、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发挥集群效应。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文化旅游企业开发红色文创旅游产品,推出经典旅游线路,开展品牌塑造和营销推介,开发长征文化体验游和研学旅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宣传,可以在有条件的展馆、旅客中心等场馆设置长征文化体验馆,推广长征文化体验游。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级各类学校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开展现场教学、现场教育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与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等建立共建共享机制,开展主题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烈士纪念日和中华民族传统节庆,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依法开展纪念活动。
第四十条 利用长征文化资源的,应当尊重其历史价值与文化内涵。禁止歪曲、丑化、亵渎、虚构、否定长征历史和长征精神以及相关人物、英雄烈士、事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设施、长征纪念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广告,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长征纪念设施标志、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歪曲、丑化、亵渎、虚构、否定长征历史和长征精神以及相关人物、英雄烈士、事件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中挪用资金、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是指通过保护、挖掘中央红军与红二、红六军团长征入黔活动期间形成的具有突出意义、重要影响、重大主题的文物和文化资源,并结合红军活动遗址遗迹周边历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生态等建设,实施公园化管理运营,具有保护传承利用、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功能的公共文化载体。
(二)管控保护区,是指由长征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长征文物遗存临时保护范围构成,对文物本体及环境实施严格保护和管控,对濒危文物实施封闭管理的区域。
(三)主题展示区,是指依托重要长征文物、与重大历史事件密切关联的历史环境,以及具有突出代表性的相关文化资源建设的参观游览体验区域。
(四)文旅融合区,是指以主题展示区为核心,依据就近就便、可看可览、主题一致的原则,结合周边特色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现代文旅等优质资源组成的区域。
(五)传统利用区,是指长征主要线路周边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传统生活生产区域。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