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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0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对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将《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草案)提供可借鉴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5月9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反馈,或者直接在网站下方留言。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550004

  电话/传真:0851—86890197 86890082

  电子邮箱:gzsrdnwbgs@sina.com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1年4月9日

  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治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的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灾害治理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具体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能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条 林业经营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鼓励和支持林业经营者组建的行业协会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联合防治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鼓励技术创新,加强防治交流合作,加大防治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力度。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活动,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和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及时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

  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植物及产品异常情况报告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十一条 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负责组织全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建立普查档案,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变化情况。

  普查后形成的报告和林业有害生物名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对灾害或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面积、可能的传播来源等信息进行调查,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报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等,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地等区域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科学合理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划定监测责任区,对林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日常监测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及其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征求监测站点设立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发布方式和发布范围,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包括有害生物发生期、发生量、发生范围、危害程度、处置建议等。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灾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方案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

  森林经营方案、造林绿化设计、园林绿化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并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性、危害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进行科学研究的除外。

  第三章 检 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及专项调查等结果,确定和调整本省的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防治困难、能随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林业有害生物,应当确定为林业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二条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的县级行政区域应当划定为疫区。疫区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为疫点。疫区、疫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除外。

  疫区、疫点的改变和撤销,与划定相同。

  第二十三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花卉和其他林产品。

  (四)木质包装铺垫材料;

  (五)草种、草皮;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其他包装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所等,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合格的,应当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调出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除害处理的,禁止调运。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取得调出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方可调入。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方可调出。

  禁止将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产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第二十七条 从疫区或者疫情发生地区调入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地林业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周边森林、林木的调查监测,并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建立沟通机制,搭建信息交互平台及检疫性有害生物数据库,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第三十条 公路、铁路、水路、民航、邮政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者递寄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递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递。

  第三十一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购含有或者其他可能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木质材料、包装物和附属物的产品,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运、使用管理台账。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木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应当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向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施工结束或使用完毕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木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级别。

  发生重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除治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发生较大或者一般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林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除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查清情况,进行灾害评估并及时除治。对可能造成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封锁、扑灭等除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因除治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先予采伐,再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组织采伐林木的单位应当在应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实施除治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堆场管理,确保灾害木不流失。

  灾害木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灾害木及其剩余物。确需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林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开展联防联治,建立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

  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必要时进行统一防治。

  第四十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程,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保护有益生物,保证人畜安全。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作业应当优先选择生物、物理措施和施用无公害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其他产品及措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林业有害生物检疫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运输工具和应检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存放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疫木、未经检疫的林木;

  (五)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封锁、消灭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非因林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产生的被强制清除、销毁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相关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检物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现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大数据监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保险,将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防治纳入政策性保险。

  第四十七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灾害防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设备等方面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扶持力度。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剂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社会化防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对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个人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占用、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封存、没收或者销毁,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殖国家检疫性、危害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录中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封存、没收或者销毁应检物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产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销毁,或随意弃置松木材料及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赔偿损失,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灾害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赔偿损失,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疫木利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草原及城市园林绿化有害生物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根据风险分析结果确定的,在局部地区发生的林业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以及重大新入侵外来林业有害生物。

  灾害木,是指感染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制品。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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