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9月6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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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8月6日
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林场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的,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利用,提供社会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区域。
第四条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及省属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属国有林场的发展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根据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状况进行编制,经设立林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属国有林场的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态脆弱地区设立国有林场或者扩大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工作,促进生态修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
(二)土地权属明晰;
(三)四至界线分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具体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机关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培育、保护、管理林场森林资源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有林场内生产、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灭失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变更隶属关系。
国有林场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自然资源责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林业科研、生态文化宣传教育、先进实用新技术推广、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种选育、培育珍贵树种和大径级林木等活动,通过科学造林、育林等措施,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流转集体的林木和林地经营权,扩大森林资源规模。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数据监测管理体系,定期监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森林火灾受害率、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古大珍稀树木数量等资源状况,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在国有林场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林地补偿费应当用于流转非国有土地以补充被占用的国有林地,补充土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林地进行生态修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在国有林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建筑、工业、医疗等垃圾;
(二)新建、扩建坟墓;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放牧,修筑便道;
(五)新建高尔夫球场;
(六)破坏自然水系;
(七)毁林开垦、烧荒和毁林采种、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八)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九)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或者地点之外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
(二)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
(三)拉接或者埋设水、电、气、网等管线;
(四)拍摄电影电视,举办文艺演出;
(五)组织体育、旅游等群体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发展林下经济、林产品开发及森林旅游、森林康养、体育健康等特色产业,但不能破坏森林资源、影响生态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护林员开展森林资源巡查,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有权对破坏国有林场自然资源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三个保有量为基础指标,森林生态功能为核心指标的国有林场管理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场长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森林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现状。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的方式,并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流转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森林资源信息库,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平台对森林资源进行经营管理;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划拨或者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
(二)擅自变更、撤销国有林场的;
(三)擅自调整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
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地处长江、珠江上游,是“两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生态区位十分重要。国有林场作为国家重要战略资源,是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基础,是森林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重要平台,对我省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筑牢绿色屏障,构建生态安全新格局,有着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截止2017年底,全省国有林场105个,其中省属国有林场3个,市(州)属国有林场7个,县(市、区)属国有林场95个,总经营面积555万亩,森林总蓄积2940.6万立方米。这些森林资源相对集中连片,森林质量高,生物多样性强,防护效益好,是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根基和向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重要基础。
长期以来,由于国有林场功能定位不清,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权属争议大等问题突出,致使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监管乏力,国有林场可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同时,随着国家实施了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我省国有林场发展需由利用森林资源获得经济利益为主转变为向保护森林提供生态服务为主。因此,亟待出台规范国有林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理顺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增强国有林场发展活力,发挥国有林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功能。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国有林场管理法律制度措施”,《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党发〔2016〕10号)要求“加快国有林场法制化建设,研究制定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强化对国有林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因此,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划和建设。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的重要依据,科学、合理编制符合国有林场现状又具有前瞻性的规划,有利于国有林场可持续发展。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以及单个林场发展规划的编制原则与程序,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明确国有林场设立、合并、撤销、变更的条件和程序,保证规划的延续性和严肃性。同时,为进一步激励地方人民政府在生态建设中更好履行主体责任和更好发挥主导作用,《条例(草案)》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态脆弱地区设立国有林场或者扩大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开展有关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工作。
(二)关于保护与利用。国有林场林地被蚕食、侵占或者非法占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造成国有林场林地流失、资源破坏。《条例(草案)》以问题为导向,加强了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保护,明确在国有林场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事先履行相关手续并缴纳林地补偿费等费用。为加强国有林场的保护,对一些破坏生态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
(三)关于监督措施。长期以来,由于国有林场监督制度不健全、责任划分不明确,在管理过程中暴露出的“庸懒散浮拖”、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三个保有量为基础指标,森林生态功能为核心指标的国有林场管理考核制度。规定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实行场长负责制,实行场长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森林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明确流转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应当遵循的程序和要求。规定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等法律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