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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月17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类别及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节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五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节能俭约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鼓励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垃圾分类收集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垃圾分类、处置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排查隐患,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定期予以公布,并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网,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受理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处理程序及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实行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环境违法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类别及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由业主进行环境修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公共贮存、处置场。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外的贮存、处置场。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国家、地方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第十九条 磷化工企业应当加强磷石膏资源化综合利用,以磷石膏综合利用量确定生产计划,并逐步消纳磷石膏已有堆存量。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

  企业或者监测机构发现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鉴别,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矿渣等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产生量和贮存量,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对贮存库进行视频监控。

  第二十三条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绿化或者复垦,防止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

  鼓励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标识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标明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小区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恢复。

  已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置设施的地区,应当逐年减少垃圾填埋量,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密闭运输建筑垃圾,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应当按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第三十四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第四节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农药、化肥等农产品包装物进行回收、无害化处置,并引导专业化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储存、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的农膜、化肥包装物、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废弃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

  第五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固体废物,是指除工业、生活垃圾、农业以外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

  第四十二条 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回收电子废物,送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本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电子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废旧机动车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网点。

  废旧机动车在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和处置等情况,并保存5年以上。

  第四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保存5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第四十九条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地,应当设置统一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应当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

  第五十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处置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遗)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

  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五十一条 废农药及沾染了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储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储存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具有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措施,配备液体泄漏收集、气体导出口及气体净化设施。

  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转移出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并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单位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五十二条 医疗废物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及可追溯的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自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医疗废物追踪管理系统,实现医疗废物从产生至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及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医疗废物暂存时限内及时收集、运输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应当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五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高温蒸煮方式处置医疗废物后,优先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处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应当保证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因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工作。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对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和受委托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受委托人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对固体废物填埋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绿化或者复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没有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密闭、整洁和收储功能完好车辆进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生活垃圾及滴漏污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密闭运输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和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标识,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依法处置实验室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时对医疗废物进行收集、处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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